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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孕用化痔栓后婴儿死亡的事故 究竟谁是过错方?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8-01-02 09:40:38

法律法规网消息 为了孕育腹中胎儿,准妈咪生理症状也可能会是疾病征兆,准妈咪不可不慎,怀孕期间尽量不用药,药品对宝宝有很大伤害,一定要慎重!

产妇罗某使用“化痔栓”后身体不适,其刚出生的女婴也出现呕吐、腹胀症状最终死亡。为此,罗某及其丈夫夏某将卖药者邱某告到法院,要求赔偿。日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卖药者邱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2006年12月6日生育女婴夏小小。同月28日,罗某痔疮发作, 其夫夏某便到同村诚信药房要买治痔疮的药,诚信药房老板邱某遂推荐使用“化痔栓”非处方药,夏某购买了一盒。在罗某使用前,夏某阅读说明书发现该药注明“儿童、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遂又到诚信药房找到邱某,再次说明罗某是月母子,询问能不能使用该药,被告答复称外用在母亲身上,应该没有问题。

罗某用两粒后感觉到身体不适,出现腹痛、腹胀症状。夏某告知被告后,被告答复停用此药。同月30日,女婴出现呕吐、腹胀症状。二原告即将女婴送至竹溪县妇幼保健院、竹溪县人民医院求诊,竹溪县人民医院接诊后,因女婴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求诊。2007年1月1日,女婴在到十堰求诊途中死亡。对夏小小的死因,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作出认定。原告所购“化痔栓”的外包装,有OTC标志,证明该药为非处方药。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因患痔疮,根据被告建议购买和使用了化痔栓,使用后母女出现不良反应,女婴在求诊途中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购买的系非处方药,在使用前阅读了说明书并发现该药的禁忌内容,应该知道禁用就是禁止使用。虽然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患者的情况,但其充分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明知患者是哺乳期妇女,认为外用药用在母亲身上,应该不会有问题,其建议违反该药品说明书禁忌内容,故对夏小小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判决卖药者邱某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944.50元。

延误病人最佳治疗时间 医院被判担

儿子彬彬患病后到医院治疗,因医院没有及时诊治使病情加重,父子俩把医院告上法庭索赔。12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医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66.6万余元的40%,计26.6万余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2007年3月25日晚上6时半,20岁的彬彬在公司上班时昏倒,被同事送到某医院急诊。彬彬就诊前有上感病史,入院时神志清醒,能吃东西,心肺听诊正常,血常规、头颅CT平扫无明显异常。第二日,彬彬体温发热至39.5℃并抽筋,口腔内有淡血**分泌物流出症状,医生诊断为癫痫,做了常规的治疗措施。后继续发热,抽搐,大小便失禁,神志模糊,医生又诊断为中枢系统感染、癫痫。直至4月1日才确诊为病毒**脑炎,因医院没有及时诊断,从而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延误了治疗,导致彬彬神智不清病情加重。

彬彬的父亲卞先生认为,儿子彬彬迟迟不能康复,医院有责任,要求赔偿。院方认为,病人的临床表现是医院无法避免的医疗风险。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院有一定责任,但不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因此,2008年7月,彬彬和父亲卞先生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合计100余万元的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复核鉴定。鉴定书认为:患者因“高热、晕厥”至医院就诊,根据当时的病史及临床检查资料,考虑存在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可能,应尽快行腰椎穿刺检查,医院在未说明患者存在明确腰穿禁忌的情况下,一周后才进行腰穿检查延误了对患者的进一步明确诊断,与患者目前病情存在一定关系。

患者所患病毒**脑炎起病急,进展迅速,病情严重,是造成目前病情的主要原因。患者目前存在重度智能障碍。

法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个高风险的过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科学规律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因“高热、晕厥”至医院就诊,根据当时的病史及临床检查资料,考虑存在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可能,应尽快行腰椎穿刺检查,医院在未说明原告存在明确腰穿禁忌的情况下,一周后才进行腰穿检查,延误了对原告的进一步明确诊断,与原告目前病情存在一定关系。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所患病毒**脑炎起病急,进展迅速,病情严重,是造成目前病情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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