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引发流产 需要哪些赔偿?
法律法规网消息 在马路上一定要注意交通规则,防止意外发生,有些孕妇在发生车祸之后流产了,这对于孕妇来说在身体和心理都带来巨大伤害,可以索要精神赔偿吗?
车祸引发流产要不要赔偿精神损失?要。
一般来讲,在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只有在受害人构成残疾乃至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得到相应赔偿金额。所以,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的受害者在出院后应该到专门的伤残鉴定部门进行评定,如果构成残疾,就可以由受害者本人或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要求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车祸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
(1)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2)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3)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4)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精神损失?
人身权司法保护之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自然人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方式,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由于其自身的不确定**,使该制度的发展历来为法学界所关注,理论上始终存在诸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一番透彻的认识。
一,立法过程
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法律上对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出于对人格商品化的惧怕,不以金钱来赔偿,而通过感情弥补达到平衡。此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认“只能以其他的法律责任为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形成一种“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①的意思形态。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作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一个里程碑,其颁布施行,使一度被视为“人格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了广泛的认可,都将第120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但仅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4种具体人格上,范围过于狭小。
直到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明确地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使中国司法对于人权权利的保护已经基本上趋于完备,谓之为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②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损害赔偿的受偿主体一般意义上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受到精神痛苦的损失,如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沮丧,抑郁,绝望等不良心态,之于这些,非法人或者其他主体可以感受着到。范围上包括受害者本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
2、 有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
3、 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质上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损害,〈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理论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综合起来有三种观点:一为抚慰功能的观点。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二为惩罚功能的观点。“惩罚”本属于刑法范畴,在现代法律分工严格的情况下,此说似乎有些不妥,但实际上,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的目的。三为填补功能,此说法为学界的通说。
三、归责原则
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从社会发展和立法趋势看,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方式从“过错”向“过错推定”转变,举证方式也由“谁主张,谁举证”到“举证责任倒置”转变③有效的、最大程度地给予受害者精神抚慰与补偿,最大限度的实现了“个人自由”。但是如果受害者也有过错,则应使“过失相抵”原则在赔偿损失时充分考虑,从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四、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西方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关于赔偿金的确定,不同国家奉行不同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1、 酌定原则。既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奉行这一原则。
2、 比例赔偿原。既按照有关医疗费确定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将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赔偿数额标准化。德国奉行这一原则。
3、 固定赔偿原则。既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赔偿的固定赔偿数额,法官只需依照表格上确定的数额进行判决既可。日本奉行该原则。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达成共识。由大部分精神损害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所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就不能用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2001年3月10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只是划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须考虑的几个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仍难以界定。在审判实践中,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的实际数额,赔偿数额的多少受以下几个条件的影响:
(1)受害人非法侵害后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如果极端痛苦的,就要考虑多赔偿一些,如果仅仅是一般的精神痛苦的,就让加害人少赔一些。
(2)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确定双方过错的轻重程度,如果完全属于加害人过错的,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则由加害人全部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皆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可以进行调解,采取损失分摊的原则。
(3)受害人的自身价值和社会影响情况也决定其赔偿的形式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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