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王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1-06-08 07:11:36
文件名称: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公安部令第38号
发布时间:1999-03-25
实施时间:1999-03-25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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