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王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1-03-08 07:45:35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件编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
发布时间:2006-11-24
实施时间:2006-12-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六)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八)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
(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八)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变更事项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变更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资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批准书;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或者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外资银行拟迁入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变更的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复验。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在获得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前,不得迁入新的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五)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三)外国银行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负责人,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负责人;
(三)支行行长;
(四)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致有关银监局局长,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中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拟任人任职资格需报所在地银监局核准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按照本外币合计的并表口径考核。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
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应当存放在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3家或者3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对以人民币国债形式存在的生息资产进行质押回购,或者采取其他影响生息资产支配权的处理方式。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应当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单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负债包括活期存款、1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同业存放、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1个月内到期的借入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其他1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冻结存款不计入流动性负债。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单家考核。
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本外币资产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贷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买入境外返售资产-境外投资-其他境外资产。
下列投资不列入境外投资:购买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的债券。
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本外币负债总额-境外联行往来(负债)-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负债)-境外存款-境外同业存放-境外同业拆入-卖出境外回购款项-其他境外负债。
《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一)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绝对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提前7日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解散的;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
(一)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各方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该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