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地方法规 > 北京地方法规

[北京]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人大 2012-10-08 14:18:00

文件名称:[北京]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2012年9月26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赵巨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后,征求了区县人大常委会、市和区县相关部门、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组织、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9月6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四十次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加强本市食品安全管理,提升首都食品安全总体水平,特别是对做好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国庆六十周年期间的食品安全工作,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监管体制、标准体系和生产经营行为等进行了规范。本市的食品安全条例需要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修改有关内容。同时,北京作为一个食品消费特大型城市,进一步加强源头控制,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首都食品安全工作的新要求,解决食品安全工作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也亟需对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

《条例(修订草案)》围绕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按照建设安全食品供给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重点在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严格市场准入、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创新监管手段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针对性强,符合北京实际。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立法目的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条例修订应当突出“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调研中,一些人大代表、专家和基层干部、群众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法规中过多地强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一是很难承担得起来,二是与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也容易发生交叉重合。今年7月,国务院做出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其中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提出四方面明确要求,即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为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监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鉴于修订草案中涉及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条款较多,情况也比较复杂,建议对相关条款进行统一梳理和调整,并厘清与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划分。

《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第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食品安全法,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相关行政处罚。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乡镇街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也未授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建议删除第五十九条、六十条中的相关内容。

三、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生产条件和目录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在生产地方风味特色食品、方便群众、扩大就业等方面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由于一些作坊生产条件简陋、产品质量控制缺少手段等原因,也成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领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目前,从上海、浙江等地出台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来看,有的设专章对食品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了规范,有的则专门制定了规范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加工作坊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以及生产条件。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这样规定可能存在一定问题:一是授权区县政府这一方式是否妥当;二是由各区县自行规定,容易造成区县间要求标准不一、生产条件参差不齐。建议对全市加工作坊的条件和品种目录作统一规范,提出总体要求,具体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和修订,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四、关于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监管部门

食品摊贩作为无固定场所商户,一方面经营方式灵活,方便群众就近购买;另一方面由于经营设施简单、卫生条件标准不高,存在较多的食品安全隐患。食品摊贩随意摆摊设点也影响交通,污染环境,损害首都城市形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食品摊贩经营的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并确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授权区县规范食品摊贩管理同授权区县规范加工作坊管理存在同样问题,可能造成各区县的要求和条件宽严不一、目录千差万别,具体执行时容易引起混乱,建议条例对全市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统一规范。另外,由区县各自确定对食品摊贩的监管部门,会直接造成监管部门的不统一,而且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京政办发〔2009〕95号文早已明确规定了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对食品摊贩的监管部门,建议按照相关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不再授权区县各自确定,并对不适宜设摊的重要区域和地点做出禁止性规定。另外,《条例(修订草案)》中有关无固定场所商户的表述,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规范称谓为食品摊贩。本条具体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位与厕所、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划定临时区域(点)。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外经营。

“食品摊贩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本市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组织制定,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五、关于食品摊贩公示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在实际生活中,与食品摊贩直接接触的是广大消费者,为了让消费者明白、放心消费,并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实行食品摊贩经营公示制度,增加两款内容作为第十六条的第二款、第三款,具体表述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后,发放《食品摊贩经营公示卡》。《食品摊贩经营公示卡》应当记载食品摊贩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点)、经营时段、食品从业人员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举报监督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公示卡》。”

六、关于临时控制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在某种食品可能对人身健康和安全造成较大危害的情况下,对来自同一产地的同类食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十分必要。从2007年起,本市共实行了9次区域退市的临时控制措施,在防控食品风险方面取得了较好效果。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应当将这一措施继续通过立法确定下来。此外,风险减轻或者消失后,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的解除在《条例(修订草案)》未作后续规定,应当补充相关内容。建议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经综合分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市食品办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失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失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七、关于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平台。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必须同时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有序推动食品追溯各项工作深入开展;对部分食品重点监督管理措施,也需要通过条例加以制度化。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市实行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在整合现有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基础上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归集、共享、公布平台,开展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的区域合作。

“本市根据食品风险程度和监管工作实际,对部分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重点监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记录和报送相关信息,实现对重点监督管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从生产、收购、加工、存储、运输到销售全过程的食品安全信息可追溯。”

八、关于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食品安全信息不透明、公布不及时是广大群众和社会舆论对食品安全不放心的重要原因之一。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通过立法确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十分必要,特别是对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和群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等相关信息,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除公众忧虑,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具体表述为:“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告知抽查监测结果、执法检查情况等。对食品安全方面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反映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主动及时公布事件进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此外,财政经济委员会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

上一篇  1 2 3 4 5  下一篇

I 相关 / Other

I 热点 /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