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文件编号:津政令第8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
2014年8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
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及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人民检察
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引咎辞职、辞退或
者解除聘任合同;"。
六、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违纪的行
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
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
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
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
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
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
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修改为"对本
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
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
执法案件的情况"。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财务"修改为"财政"。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200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14年8月12日根据《天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
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
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
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
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
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
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
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
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
的依据。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
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
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
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
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
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
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
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
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
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
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
究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
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
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
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
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
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
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
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
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
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
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
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