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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政府网 2016-03-25 21:19:12

文件名称: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文件编号:津政令第8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

2014年8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

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及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人民检察

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引咎辞职、辞退或

者解除聘任合同;"。

六、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违纪的行

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

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

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

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

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

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

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修改为"对本

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

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

执法案件的情况"。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财务"修改为"财政"。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200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14年8月12日根据《天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

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

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

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

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

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

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

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

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

的依据。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

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

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

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

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

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

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

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

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

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

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

究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

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

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

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

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

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

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

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违反行政

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

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

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

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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