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作者:王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0-10-08 07:19:37
文件名称:食盐专营办法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197号
发布时间:1996-05-27
实施时间:1996-05-27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5月27日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章食盐销售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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