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市、县(市、
区)商务主管部门
:
现将《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
2017
年
4
月
14
日
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
2005
年第
2
号令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的要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
2016
〕
164
号)和《浙江省商务厅等
15
部门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商务联发〔
2017
〕
3
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相关经营活动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市场名称登记》,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具体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设区市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市相关备案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取得营业执照和《市场名称登记》后
2
个月内,二手车经营主体(其中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取得商务部门许可的拍卖经营资质证书)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2
个月内,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注册填写相关信息,并到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章
备案办法
第七条
企业备案所需携带以下材料:
1.
基本材料:
(
1
)盖有企业公章的备案申请表、诚信经营承诺书;
(
2
)相关证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办公场所(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
需特别准备的材料:
二手车交易市场:市场名称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经营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备案流程
1.
企业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注册(法人注册)并登录,已注册企业请以法人用户身份登录。
2.
企业选择进入所属县(市、区)的主页,进入阳光政务
/
行政权力清单
/
政权其它行政权力
,在列表中打开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页面,填写相关备案信息,下载备案申请表(附件
1
)、诚信经营承诺书(附件
2
),并填写好相关内容。
3.
企业携第七条相关的材料到负责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
商务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办理,对提交的材料和相关证件审核后归还证件原件,并对备案与否给予回复。若审核通过,则在网上办事中给予备案通过,并打印纸质备案证书(附件
3
)发放给企业。若材料审核存在:材料不齐、证件信息不符、证件失效以及其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情况,则与企业说明理由,退回材料,并告知原因,
以企业补齐材料重新递交申请之日作为受理备案日期
。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备案申请表
*
号备注项)发生变化,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提交更新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他与变更相关资料,可邮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将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备案情况及名录向社会公示,在每季度首月的
10
日前将上季度备案情况汇总上报设区市商务部门,每季度首月的
15
日前由设区市商务部门汇总上报省商务厅。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撤销备案,并予以公示。
(一)注销工商登记,或因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做出的因违法经营建议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提交虚假信息、或隐瞒有关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停止二手车经营活动时,应主动告知备案地商务主管部门以便撤销该企业备案。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备案信息,并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法备案。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必须提交真实有效的备案材料,并不得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证书等行为,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若有违反上述行为,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在从事二手车交易相关的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2
个月内到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5
月
18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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