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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轶名 来源: 2015-08-26 19:10:48

文件名称:菏泽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菏政发(2015)17号

发布时间:2015年7月15日

实施时间:2015年9月1日

 菏泽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工商、海关、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文物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事业是公益性文化事业,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及时登记并于每年末向社会公布;其中,属于重要文物或者遇有紧急情况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即时向社会公布。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文化价值的村、镇、街道、民居、家庙祠堂、井桥等建筑,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条堌堆形聚落遗址是古代先民为避水患,择高而居形成的文化遗存,是菏泽最具代表性的古代村落形式,在我国考古学界的堌堆文化研究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不可再生的珍贵历史文化遗产。

堌堆型古聚落遗址已公布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保护。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 古遗址、古城址、大型古墓葬的保护范围距文物本体外缘线不低于120米,中小型墓葬不低于60米。

(二)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保护范围外缘线距主体构筑物不低于30米;主体构筑物外有围墙的,保护范围外缘线距围墙不低于9米。

(三)石刻碑碣或其他文物的保护范围为主体以外30米。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取土、采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限期治理,必要时予以拆迁。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单位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确定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报批。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文物所在地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退还修缮费用。

第十七条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近现代遗址、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如果必须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章考古发掘管理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调查、勘探、发掘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工程应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相关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施工或者其它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和赠送。

第二十二条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一切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章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第二十七条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收藏品市场等,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

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

第二十八条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第二十九条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征求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或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移动、毁坏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的;

(二)在建设施工或其它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或隐匿不报,造成文物破坏、哄抢或流失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已毁的文物在原址复建或异地重建的;

(六)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的;

(七)古建筑、纪念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按文物保护协议书履行文物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胡乱搭建构筑物的;

(八)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九)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它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办理文物保护相关手续,并强行施工的;

(十)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交验考古勘探和发掘证照,擅自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勘探和发掘的。

第三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附件: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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