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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全国人大 2017-05-31 20:34:17

文件名称:厦门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暂行办法

文件编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厦门市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

201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为保障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九次会晤筹备和举办工作规定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

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住宿)或者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等内容。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的日常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并按照规定实现相关采集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服务机构履行流动人口信息的接收、核实等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居住(住宿)的流动人口信息,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留宿人负责采集;

二居住在用人单位提供房屋中的,由用人单位负责采集;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借用房屋中的,由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负责采集;

四居住在自购(建)房中的,由购房人(建房人)负责采集;

五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负责采集;

六在酒店、旅馆(旅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客栈、度假村、民宿、农家乐农庄、酒店式公寓、日(时)租房、房车旅馆以及洗浴、娱乐、互联网上网等经营服务场所住宿的,由相关经营者负责采集;

七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及在医疗机构住宿陪护的,由医疗机构负责采集;

八在宗教活动场所住宿的,由宗教活动场所负责采集;

九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机构负责采集。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采集并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信息: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即时采集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并自采集之日起7日内报送;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即时采集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即时报送;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即时采集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人像以及到达和离开时间,即时报送。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居住(住宿)的,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如实即时采集相关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和在本市居住(住宿)地址,即时报送。

第六条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利用承租或者借用的房屋留宿流动人口的,应当自留宿流动人口到达和离开之日起24小时内向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如实提供相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承租人、借用人提供信息之日起24小时内如实报送。

第七条在本市工作的流动人口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如实采集并向公安机关报送:

一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流动人口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自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采集并报送相关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负责自中介交易完成之日起3日内采集并报送受聘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以及聘用单位(人)的名称。

第八条信息采集责任人在采集信息时,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流动人口拒不配合的,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或者拨打110举报。

第九条信息采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报送流动人口信息:

一到居住(住宿)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报送;

二登录“互联网+群防群治平台”(qfqz.fjxm110.gov.cn/mass)网站报送;

三下载“厦门百姓”手机应用程序报送;

四关注“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平台报送;

五通过微信标准二维码地址申报系统报送;

六登录“福建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报送。

第十条公安机关抽查流动人口信息,以及社区服务机构核实流动人口信息时,信息采集责任人、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在抽查、核实过程中,发现未采集或者采集报送的流动人口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即时采集或者补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信息采集责任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内容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二承租人、借用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被留宿人信息报送房屋出租人、出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按照未报送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

三信息采集责任人伪造流动人口信息或者故意报送虚假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流动人口拒绝向信息采集责任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信息采集责任人、流动人口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抽查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核实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200元处以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社区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对承租、借用他人房屋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的信息采集参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5日起施行,实施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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