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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内蒙古政府网 2018-04-03 10:09:06

文件名称: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通知

文件编号:内政发〔2018〕11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总体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的决策部署,推动我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加快转变发展方式,集约高效有序地开展各类开发建设活动,承担起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的使命和责任,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统一技术规范要求,负面清单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编制,适用于我区43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旗县(市)行政区全域,但不包括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国家有明确法律法规强制性保护的区域。

二、管控类别

根据国家对重点生态功能区旗县(市)所在生态功能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要求,负面清单将43个旗县(市)行政辖区不适宜继续发展的产业划分为限制和禁止两种类型,对应提出不同的管控要求。限制类产业是指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市场主体应当依照一定管控条件发展的现有产业和规划产业。禁止类产业是指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市场主体不得进入的产业。

三、加强组织管理

各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旗县市政府是执行负面清单的责任主体。在严格保护生态安全的前提下,要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集约高效有序地发展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适宜产业。限制类产业要在规模产量、生产工艺、区位布局、清洁生产水平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对既有项目改造升级、入园入区。禁止类产业要严禁市场主体准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司其职、依法监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落实负面清单制度的工作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在执行审批、核准市场主体准入申请等法定程序时,须依据负面清单先予审查。根据国家关于简政放权等原则要求,各级主体功能区主管部门不再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事宜出具审查意见。

四、注意统筹衔接

负面清单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改革任务,要加强与国家和自治区现行制度安排的有效衔接。

(一)关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点状开发城镇。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坚持和完善点上开发、面上保护原则,在保证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点状开发的城镇比照重点开发区域享受相关政策。今后,《内蒙古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作出调整修订,负面清单与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直接衔接。

(二)关于已经依法取得探矿权项目申办采矿权。贯彻依法行政等原则,负面清单印发前已经依法取得探矿权的项目,在工艺技术、设备条件、清洁化生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前提下,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通过后,允许其依法申办采矿权。

(三)关于正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制造业项目。负面清单印发前已经依法取得备案(核准)文件(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单项或多项批准文件,且文件(表)均在有效期内的制造业项目,允许其继续依法办理用水、用地、规划、备案、核准等相关手续。

(四)关于与其他同类产业政策的协同衔接。为确保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政策的协同一致,负面清单印发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事宜适用负面清单相关规定;国家农产品主产区产业准入事宜继续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限制开发区域限制类和禁止类产业指导目录(2016版)》(内政办发〔2016〕127号)有关规定。

五、适时调整完善

负面清单试行过程中,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旗县(市)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开展必要的政策解读和预期引导,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和掌握新情况新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试行情况,适时调整修订完善负面清单。

六、严格监督考核

自治区主体功能区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负面清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负面清单实施成效第三方评估和专项评价,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盟市。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抓紧完善与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考核评价、激励奖惩等配套政策,确保负面清单落到实处。

2018年3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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