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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政府网 2017-09-22 09:40:17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冀环办字函〔2017〕453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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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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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218077/2017-00112

发布机构:

省环境保护厅

文号:

冀环办字函〔2017〕453号

主题词:

发布日期:

2017年08月28日

主题分类: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各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7年8月16日

附件: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年检、清理等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我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对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

人事与离退休干部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负责本处室、单位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五条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三)

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四)

为厅机关、厅属单位在编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

的两年内不得申领。

第七条

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对本处室、单位符合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条件、需要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按照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做好信息采集、填报、审查、汇总等工作,提出申领申请,送政策法规处统一汇总。经人事与离退休干部处对申领人员在编在册等信息予以核校后,由政策法规处报送省政府法制办。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的要求,统一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提出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申请的处室、单位具体负责本处室、单位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工作。

第九条

经培训考试合格,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处室、单位按照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如实填报信息和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统一向省政府法制办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

持有人员

妥善保管

证件

,不得涂改

转借

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使用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

行政执法证件持有人员所在处室、单位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和内容填报年检所需信息资料并提供相关材料。

十二条

执法岗位调整、

执法证件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并收回上缴原证

十三条

出现调离、退休、不在行政执法岗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不再从事执法活动

情况的

,应当

及时收回

上缴行政执法证件。

十四条

行政执法

证件严重破损、污损的,

应当

及时申

领新证。

行政执法

证件遗失的,

应当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申请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持有人员所在处室、单位具体负责本处室、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更换、收回和补证、换发工作,按要求填报信息、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

换发

行政执法证件

的,须经人事与离退休干部处核校在编在册等信息。

十六条

按照谁申请、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收回、更换和补证、换发等数据信息、资料材料由提出处室、单位负责其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并按要求时限报送,不得漏报、错报、迟报。

厅领导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收回、更换和补证、换发等数据信息、资料材料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十

七条

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日常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本处室、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补证、换发、备案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学习,所在处室、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学习条件并按要求组织参加法律培训考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持有环保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在处室、单位应当将持证人员及其证件相关信息报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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