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河北省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件编号:河北省政府令〔2017〕第6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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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索引号:
000217883/2018-00054
发布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
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
主题词:
发布日期:
2018年01月11日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
2017年12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省政府对2016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6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1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
三、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四、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五次修正)
六、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八、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九、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十、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
十一、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
十二、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2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9号公布)
十三、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十四、河北省热力价格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公布)
十五、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号公布)
十六、河北省湿地保护规定
(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修正)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
删去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专营制度。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的安全供应。政府食盐储备量应当不低于本省一个月消费量。”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食盐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得低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卫生”修改为“食品安全”,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将《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总面积336.205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117.44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166.84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51.925平方公里。范围在东经11911′37.80″-11937′09.21″,北纬3925′20.99″-3937′24.37″之间。保护区由10个独立片区组成。”
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117.44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6′51.62″、11935′32.38″,3932′0.58″、11935′32.38″,3932′0.58″、11927′58.32″,3936′51.62″、11927′58.32″,面积95.91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6.84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缓冲区总面积144.74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缓冲区范围:界址坐标依次为3934′58.98″、11917′12.63″,3935′0.32″、11927′17.97″,3937′24.37″、11927′19.17″,3937′19.26″、11937′09.21″,3931′27.45″、11937′04.84″,3931′27.48″、11927′16.50″,3932′0.50″、11927′16.49″,3931′58.94″、11915′42.66″,所含区域中除海域核心区部分,面积144.74平方公里。
“(三)设立金沙湾实验区、新开口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四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51.925平方公里。
金沙湾实验区范围:渔岛景区以北及金沙湾沙雕大世界景区对面区域,共计九个地块,面积1.825平方公里。
新开口实验区范围:北至渔岛景区南侧,南至新开口南岸500米部分地区,西至沿海公路,东至海岸低潮线,面积3.05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组成,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至塔子口区域,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33.14平方公里。”
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三、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第六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
四、将《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修改为:“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设计审核。”
第二十条修改为:“必须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删去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通过设计审核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删去《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六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
七、将《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外的“反间谍”修改为“国家安全”。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八、将《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人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项。
九、将《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十、将《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二项修改为:“(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第三项修改为:“(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施工”。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五)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后增加“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采挖树木;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删去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删去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