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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车撞人 交通事故如何认定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12-28 16:11:59

法律法规网消息 在日常生活中,骑车一定要减速慢行,注意交通安全,单车撞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单车撞人

2013年9月20日15时,王某酒后骑自行车回家,在下坡路段时,迎面走来一位老太太,因刹车失灵,加之王某避让措施不当,自行车高速撞向老太太,老太太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这起事故负全责,以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法院以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法院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王某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还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王某酒后骑刹车失灵的自行车,显然属于违章行驶,并因此致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定为交通肇事罪,是正确的。

律师说法:单车撞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

我国素有“自行车王国”的称谓,有很多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违章有关,一定条件下,骑自行车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也要遵守交通法规,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会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甚至还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在人们的印象里,只有开车、当司机,才可能犯交通肇事罪,但让人不解的是,自行车不是机动车,骑自行车撞人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非机动**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在驾驶非机动**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

第二,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按规定,遇有掉头、转弯等情形时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为15公里,非机动车也能达到、超过这种速度。高速驾驶非机动车,也会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第三,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加强机动车辆还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第四,非机动车辆在我国大量使用,发生的事故较机动车辆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处罚上会出现轻重不一的现象。

所以单车撞人可以定为交通肇事罪。

车辆油改气 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2014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原告张卫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P766P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长江大桥(浦珠路至南工字堡路段)200米处,追尾李海涛驾驶的牌号为苏A6499S的小型客车,又碰到对向徐建驾驶的牌号为苏A9X936的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海涛、徐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其所有的苏AP766P号小型客车维修费9250元,李海涛驾驶的苏A6499S号小型客车维修费6万元,徐建驾驶的苏A9X936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15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350元,共计支付费用70750元。

原告车辆在投保前,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事故发生后,因张卫军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79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卫军赔偿款2000元,另支付无责代赔的赔偿款100元,计21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68650元,以原告私自将车辆加装天然气使用装置、使标的车的使用危险系数增加等为由拒赔。张卫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军损失费用计人民币 686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计70750元,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除已赔付的费用外,被告方以原告私自将车辆加装天然气使用装置、使标的车的使用危险系数增加等为由拒赔。因原告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即使用油改气装置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同时,根据被告所作《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事故原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原告车辆油改气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方抗辩称因使用油改气装置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免于赔偿,缺乏根据,不予支持;故被告方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计7075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1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68650元。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卫军损失费用计人民币 686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保险公司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则不需担责。

车辆油改气,符合国家环保和能源政策的需要,理顺汽车油改气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是解决此类保险纠纷案件的关键。

1、合同订立前的 “油改气”属于询问告知的范畴

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前提之下。本案中,法院查明原告车辆在投保前已经将车辆的燃料种类由汽油改装为天然气。被告主张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标的车使用的燃料种类以及是否经过改装进行询问,因此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2、合同有效期内车辆油改气与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主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通知义务的关键是私家车油改气是否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汽车油改气后出险,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是判断事故的发生与车主改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的程度有多大。若事故并非油改气导致,无论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与否,并不实质改变保险责任的承担。如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车辆油改气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所以保险公司以抽象意义上的油改气可能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未告知,来具体到个案中对抗投保人并非油改气导致的保险事故,显然是不妥的。进一步思考,若车辆油改气装置本身发生自燃、爆炸而引发事故,即便投保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未投保新增设备险或自燃损失险等其他险种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可以拒赔。如果仅以投保人通知与否来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则所谓的新增设备险等补充险种便无存在之必要。

本案中,原告使用油改气装置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在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并无告知义务。同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车辆油改气并无因果关系,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无依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故,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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