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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拒付离婚补偿案判决 会有什么后果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12-29 14:20:12

法律法规网消息 两人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离婚前签署的离婚补偿,离婚后拒付离婚补偿,会有什么后果?

和王某在民政局办离婚时,张先生答应支付补偿金及帮助款共120万元。后来,张先生拒绝给付该笔款项,王某遂将之诉至海淀法院。据获悉,海淀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求。

王某诉称,因为家里支出一直由自己负责,故在2013年7月2日,其和张先生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两人同时签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张先生向自己支付补偿金和帮助款120万元。然而,在两人离婚后,双方约定付款的期限已经过了,张先生却拒绝向其支付。

对此,张先生辩称,其和王某结婚后,因为家庭支出并不是王某一人负责,故不能向其支付补偿金;对于王某称的帮助款,属于赠与,但其现在决定撤销赠与,且该离婚协议书是在王某欺诈和胁迫自己的情形下签订的,故不予支付赔偿金和帮助款。

审判: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和张先生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张先生虽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另外,即便两人约定的给付补偿款和帮助款在形式上符合一般赠与情形,但此并非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和其人身关系、子女抚养等内容有关联,故不能任意撤销。

最终,海淀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求。

法官提示:

对于夫妻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一方对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事宜反悔,则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撤销。

法院受理并审查后,没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诉求。换言之,在没有欺诈、胁迫情形下订立的该种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有了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的商定结果,即便某些协议内容在外人看来明显不符合常理,如约定的补偿数额或违约金过高等,但因协议内容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彼此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

法院建议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务必慎重考虑,切莫为了尽快离婚信口开河,离婚后又借故反悔。该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的法律责任。

关于离婚协议书反悔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反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经审理查明订立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一年后才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

离婚后请求分割分红型人寿保险金 法院予以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近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分红型保险该两份保险虽暂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案情

2012年1月18日,被告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45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48510元;2013年2月28日,蒋某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19674.9元,到期保险金额为21000元。两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某。两份保单基本保险费为64593元,到期保单现金价值为69510元。截止2016年3月底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为63020.69元。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

判决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分红型保险,该两份保险虽暂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离婚时,没有对上述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两份保单截止2016年3月底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两份保单权利归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蒋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权益归被告蒋某享有,由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补偿款31510.34元。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看出,是否分割主要看购买保险的钱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还是婚前个人无形财产的收入。如果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应列入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分红型人寿保险是一种有价证券,在被告未到庭证明自己系以个人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如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及分配的问题。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购买保险时的投入进行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原告起诉时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保单到期后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由于保单分割的应该为“保单价值”,由于保险的保单价值类似于银行利率,一直处于不断变化波动的状态,所以分割中应该对保单的实际价值予以分割。而在投保时的现金价值及未来到期的现金价值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以能够确定的起诉时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更符合法律原则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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