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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转让夫妻共有的汽车 法院如何判决?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12-29 14:40:27

法律法规网消息 男子将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卖给另一个人,妻子将男子告上法庭,签的那份协议有效吗,法院会如何判决?

2015年3月7日,高某开车回娘家看望孩子,将车停放于小区内。次日上午,高某发现车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3月9日前往派出所报案,称“该车的车钥匙本人一把,丈夫陈某一把,现两人正在闹离婚,怀疑是陈某将车开走”。经调看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是陈某将车开走。

3月9日,陈某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次日,过户给自己的弟媳杨某,并与其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一份,约定:“将权属属于自己的小汽车以9.5万元转让给杨某。付款方式:转户当日现金付清,扣除在杨某的借款玖万元,应补伍仟元正现金”。履行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后,陈某向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实收杨某汽车款5000元。

高某认为,陈某未经同意私自将车辆过户给杨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明知车辆并非陈某个人所有却仍然受让,属恶意串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遂于3月26日将丈夫陈某诉至彭州市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与第三人杨某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杨某返还车辆;被告和第三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将汽车过户给杨某是征得高某同意的,过户手续合法;且将车过户给杨某是用于偿还夫妻所欠杨某的共同债务9万元,其在收到杨某给付的汽车款5000元和退还的借条后,便将借条撕毁,其与杨某并非恶意串通。

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某一致,为证明其主张,杨英申请李某、吴某出庭作证。李某、吴某系被告陈某的亲生父母,同时系杨某的公、婆。

庭审中,李某称原告高某和被告陈某向杨某第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7月、8月,而吴某称第一次借款时间是1990年7月、8月,后又改为2009年7月、8月,二人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二人都称原、被告每次向杨某借款均有原告和被告、杨某和杨某的丈夫以及他们二人在场,且是现金交付,均由被告陈某向杨某打借条,原告高某未在借条上签字。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先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已侵害共同共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人李某、吴某二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向杨某借款9万元的借条,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在第三人处借款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人杨某身为被告的弟媳,其明知小轿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未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该车辆过户在其名下,并非善意。

综上,陈某处置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且受让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车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2015年10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纠纷屡见不鲜,受损害一方能否从第三人处要回财产的关键即是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陈某与第三人杨某虽已履行完毕车辆的转让手续,但杨某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时并非出于善意,且没有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故第三人杨某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应将车辆予以返还。

继母与子女法庭争遗产 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

老徐去世后留下不少财产,妻子刘女士要求依法分割,便将老徐的三名子女告上法庭。不料庭审中,被告拿出了署名为老徐与刘女士的承诺书复印件。最终,松江法院法官确认这份证据的真实**,依法对财产予以分割。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案情

老徐和刘女士是再婚夫妻,两人未生育子女,老徐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老徐去世后,名下有一处房产和部分存款等,其中房产登记在老徐及其小女儿名下。刘女士起诉要求确认老徐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三名被告虽然原则上同意依法继承,但同时出示了署名为老徐和刘女士的三份承诺书复印件,称父亲生前对房产和钱款有过处理意见;老徐与刘女士约定双方经济独立,故相关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三份承诺书复印件中,第三份的原件由老徐生前公司保存于个人档案中,故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而对于第一、二份承诺书,小女儿陈述复印件由原告亲手交给她,现原件仍在刘女士处。但原告称,自己没写过这样的承诺书,不认可这两份承诺书的真实**。

判决

对于这些直接影响案件定**的证据,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理**良心进行自由判断,最终认定其合法有效。理由包括:

一、签署承诺书的双方是老徐和刘女士,按照常理原件应当由当事人保存,故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是客观不能。

二、老徐和刘女士均为再婚,双方各有子女且均成年。为避免将来子女争夺财产,签署类似财产协议符合当下再婚夫妻的通常做法。

三、承诺书约定双方经济独立,而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经济混同,可见承诺书反映了双方客观的经济情况,更加印证了承诺书的真实**。

四、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份承诺书的真实**,且已部分履行。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的陈述符合客观状况和逻辑,因此确认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

评析

证据必须提交原件吗?

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确有困难”做出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对于这一情形,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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