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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司机遇车祸成植物人 获得多少赔偿?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8-01-02 09:57:08

法律法规网消息 随着私家车越来越多,交通事故也日渐增多,一定要注意交通安全,不然后果不堪设想!

近日,当受害者秦某的哥哥从江苏宜兴丁蜀法庭承办法官手中接过48万元赔偿时,向法官表达了深深的谢意,感谢法庭以人为本急当事人所急,在短短的期限内将赔偿款执行到位,感谢法庭解决了他妹妹面临的实际困难。 

秦某是宜兴市客运有限公司的一名驾驶员与70多岁的老父亲平静地生活在一起。但2004年11月19日发生飞来的车祸一下打破了秦某宁静的生活。当天下午5时左右,秦某乘坐公司的客车回家,途中公司的客车与周某驾驶的货车正面相撞,秦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过100多天治疗,用去近40多万元医疗费,秦某出院时仍在昏迷状态中,原先活泼的秦某变成了现在的植物人。经法医鉴定,秦某构成一级伤残。

为了维护妹妹的权益,秦某的哥哥一纸诉状将客运公司、周某及周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秦某进行赔偿,起诉赔偿金额达111万元,为丁蜀法庭历年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额中最高。

针对秦某的特殊情况,法庭一方面同意原告方缓交诉讼费,一方面要求承办法官尽快审理。丁蜀法庭经审理于200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秦某可以获赔医疗费、伤残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计609976.41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应予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409976.41元,客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286983.49元,扣除已支付145000元,尚应赔偿141983.49元,周某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122992.92元。客运公司与车主周某还应赔偿秦某自2006年1月起每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周某与客运公司系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判决。

赔偿额经二审判决已得到确定。落实赔偿款额真正解决秦某生活保障,又是丁蜀法庭处理本案的另一个工作重点。鉴于本案保险公司、客运公司与周某三者的实际情况,承办法官先对保险公司进行说服教育,用情用理用法感悟保险公司。对此保险公司同意履行20万元赔偿款。其对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于客运公司一方面为秦某自己所在单位,也同情秦某的困境,自觉履行了该承担的部分。对周某的执行,由于周某的家庭条件影响,支付出赔偿金有一定的困难。不能及时到位,鉴于判决中确定周某与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法庭及时将此款从客运公司账上扣划到位,因此,首期需要执行款及诉讼费48万元全部执行到位。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具有主观故意的作为行为,对其认定则不能象交通肇事行为那样,视为过失犯罪,而应从严把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依据,但具体认定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离现场。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不深。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宝贵时间。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背了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所以这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罚也是应当的。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如果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则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观点,原因有二:其一,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的争论;其二,也表明了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行为的相对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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