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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拆迁引房屋 租赁纠纷该如何解决?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8-01-02 10:54:29

法律法规网消息 法院受理了一起因动拆迁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到底怎么回事?租赁纠纷是如何解决的?一起来看具体报道!

张先生是虹口区某处私房的所有权人。2006年5月,案外人施女士以王先生名义与张先生签订房屋底层某室的私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施女士在此从事经营活动,张先生则收取租金至2007年7月。嗣后,该房被列入动迁范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张先生在2007年6月中旬即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先生通知王先生搬离,因双方就动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王先生迟迟不愿搬出该房。直到11月,在王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先生在场,房屋被拆房队拆除,因此引发纠纷。

审理中,原告王先生称,他与张先生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该房委托朋友施女士经营商铺,一直经营到房屋2007年11月被拆迁,期间9月份开始就被断水断电。拆迁后,其向被告索要当初租赁房屋的押金,几经追讨,被告仍表示不予返还。更让其无法接受的是,房屋被拆除时被告根本没有通知他,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就将房屋推成了一片废墟,而这个商铺是其生活的唯一依靠,租下商铺后,陆续也往里面添置了很多设备,还存放了1万余元的现金。现其存放于该房内的约5万元的财产不知去向,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返还当初的租房押金。

而被告张先生认为,他和原告租赁合同到2007年6月就到期了,6月中旬与动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后,马上通知原告尽快搬走,但是由于双方对拆迁补偿存在争议,原告始终不肯搬出,导致动迁公司不能及时向他发放动迁款。到了9月份,除了原告租赁的房屋,周边都已被拆除,该房屋早已断水断电,因此原告不可能住在屋内,里面也没有物品。11月某日,他通知拆房队将该房拆除,当时里面也没有什么值钱的物品。之后为了早点拿到动迁款,张先生还补签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该房屋产权人的自己搬离原址后将房屋交给动迁组,如果发生纠纷,由自己承担责任。

第三人动迁公司认为,张先生留下过上述字条,房屋被拆是被告张先生自己的行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先生在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后,理应妥善处理好与承租人的关系并及时清空房屋。现在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通知动迁部门拆除房屋,显属不当。至于原告主张被拆房屋中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自认动迁部门已在2007年9月断水断电,之后原告已经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经营,因此将现金1万余元存放在房屋中的依据不足。另外根据原告在事发之时拍摄的照片和相关部门所作的笔录,无法证实当时屋内存有原告所称的全部报损物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万余元的损失,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被告擅自通知动迁部门拆除房屋的行为的确会给原告带来部分损失,应酌情补偿。鉴于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应该承担责任,其留给动迁部门的承诺书已明确表示该事责任由自己承担,应予以照准。故法院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原告王先生5000元,并返还王先生的押金1300元。

商品房“双倍赔偿”案件分析

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六工程处在该县兆雅镇燕岩村3社泸永公路侧以集资联建的名义,修建楼房一幢对外进行销售,胥中兴为该处负责人。1999年4月11日,原告曹支富向该处购买了住房一套及门市一间,总金额89000元(其中包括天然气费4500元),约定由工程处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天然气使用证(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83000元,由工程处负责人胥中兴出具收条。工程处即将上述房产交给原告使用。

尔后,原告多次向胥中兴催要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胥中兴都以种种借口推诿。2002年4月7日,原告收到泸县兆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催收借款通知单,才得知胥中兴已捋门市产权证办好,并用于贷款抵押;住房的产权证更在卖给原告之前就办在了案外人胥中英的名下。在解决无望的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在泸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工程处的购房协议,退还所购房款83000元及利息,并按已付购房款金额赔偿损失83000元。

讼争焦点: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出台后,四川首例请求依照该解释判决“双倍赔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法庭上,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本未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所诉乃是案外人胥中兴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被告不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且其建房乃是以集资联建形式而为,故对于本案能否适用“双倍赔偿”条款,法院内部也存在争论。

判决结果:

本案经泸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从保护相对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社会体系的建立的角度出发,参照《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的(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曹支富与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支富购房款83000元,原告曹支富退还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卖的住房一套和门市一间。

三、被告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曹支富83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支富要求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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