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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借据上表明保证人身份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臧翠玲 来源:云南法院网 2017-05-05 13:20:10

近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玉某与依某某于2014 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依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借款给玉某12万元;在两年出售黑心树地后付给依某某连本带利13万元。波某某于2015年3 月17日在借款协议上添加文字“玉某如果到期2016年1月6 日不付清依某某130000元,玉某的土地归依某某所有。”波某某在乙方处及添加文字下方签字并捺印。岩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甲方处签字并捺印。至履行期限界满,依某某以玉某、波某某、岩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玉某、波某某、岩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8.7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可确认玉某欠依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依某某要求玉某偿还1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依某某要求玉某支付自2016年1月7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8.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2016 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依某某要求波某某、岩某某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玉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依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版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波某某、岩某某与玉某连带偿还借款1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版纳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依某某主张波某某、岩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波某某、岩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波某某、岩某某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某某主张波某某、岩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版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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