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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试管婴儿的监护权 [生活]

作者:花火 来源:网络 2017-05-26 10:17:25

关键词:试管婴儿技术;监护权;人工授精;dy

一、试管婴儿的认定标准

在讨论专业的法学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明确什么叫试管婴儿,在医学领域的定义是什么。在现代科技的影响下,婴儿的诞生一般有三种方式,即传统的自然受孕,人工授精以及试管婴儿。人工授精与试管婴儿的区别在于人工授精是在母体子宫内直接进行精子与卵子的结合过程,只是精子进入子宫的方式需要依靠科学技术。而试管婴儿又叫母体子宫外受精,是指分别将精子与卵子取出体外,利用人工技术使得精子与卵子在试管内结合成受精卵,再将受精卵移植回母体子宫内自然发育而诞生的婴儿。根据精子与卵子的来源不同,我们又可以把试管婴儿分为同质授精和异质授精,同质授精是指精子与卵子的提供者与该婴儿名义上的父母是相同的,而异质授精则是指精子或者卵子的提供者与该婴儿名义上的父母是不同的,即有第三人的精子或卵子的参与,甚至精子和卵子都是来自于他人,与名义上的父母没有任何血缘关系。

目前各国对于试管婴儿的监护权暂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不少国家的法律或者学者研究的成果中,有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监护权的相关规定,鉴于人工授精与试管婴儿的其他方面都相同,差别只在于精子与卵子的结合场所不同,并且结合场所的不同不影响婴儿的身份认定。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试管婴儿的监护权的认定可以参照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监护权的认定方法。

二、试管婴儿的监护权争议

每个婴儿都是伴随着父母的爱和期待诞生,父母离婚使得每个孩子受到的伤害也是最大的,无论抚养权在哪一方,都注定了孩子会和另一方分开生活,但是,自然生育的子女最起码都是亲生子女,血缘关系与法律关系相结合,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孩子的生活。可是对于孩子是通过试管婴儿特别是异质授精而诞生的父母来说,未提供精子或者卵子的一方大多数都不愿意抚养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认为自己既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更没有道德上的责任,所以不想争取监护权的同时也不想支付抚养费。这对孩子来说是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从小一起生活的父亲或者母亲不要自己了,会让孩子觉得自己被抛弃了,没有安全感,而抚养费则是支持孩子到经济独立的生活和受教育的保障,特别是精子和卵子都来自于他人的试管婴儿,有可能面临被父母亲抛弃监护权的难堪境地。

还有一种主流争议是当精子或者卵子中只有一样是父母亲其中一人提供的,父母亲离婚时,提供了精子或者卵子的一方以另一方与婴幼儿没有血缘关系为理由争取监护权,认为没有血缘关系所以另一方不可能全心全意地对待婴幼儿,不利于婴幼儿的成长。但是因为试管婴儿是在父母亲双方的同意下进行的手术,婴儿也是在父母亲双方的期待下诞生的,无论是否有血缘关系,都曾经生活在一起,拥有感情,而且并不能保证有血缘关系的一方就能好好对待婴儿。因此我们不能把血缘关系作为判定监护权的标准。道德上的、伦理上的公平并不就是法律上的公平,法律必须规定好自己的判定标准,才能在法律与道德、伦理发生冲突的时候保持法律的原则和公正。

试管婴儿技术的广泛应用,在解决人类不孕不育问题的同时,也对传统的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作出了极大的挑战。不同于“谁分娩谁为母亲,谁提供精子则谁就为父亲”的传统亲子认定规则,试管婴儿技术由于是将血缘、生育相分离,该子女与法律上的父母亲之间并不必然地具有血缘亲子关系,而该子女的亲生父母亲也不一定是该子女法律上的父母亲。人们既然会选择通过试管婴儿技术生育子女,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得到属于自己的后代,哪怕仅仅是法律上的名义子女。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亲子认定规则来处理试管婴儿的监护权纠纷,就违背了选择试管婴儿的初衷,是对试管婴儿技术的不公平,会对试管婴儿技术的发展进步产生极大的阻碍。因此,我们必须在参考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的前提下专门针对试管婴儿的监护权作出新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

通过分析各国法学家对试管婴儿监护权的认定方法的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三种主流观点。第一个是基因说,即精子和卵子由谁提供,谁就是孩子的父母,这种观点类似于传统的亲子认定规则,有利于处理精子和卵子都来自于夫妻双方并且妻子就是胎儿的孕育者或者由夫妻提供精子和卵子而由第三人dy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因为没有第三者的介入,可以直接确定试管婴儿的监护权归属,第二种情况则是dy者与孩子之间只是提供胎儿孕育的场所,不存在血缘关系。在dy合法的前提下,基因说更便于处理该夫妻与dy者之间的争议。但是基因说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如果精子和卵子来自他人,则该夫妻与子女之间就不存在任何血缘关系,按照基因说的认定规则,该夫妻就不是子女法律上的父母,违背了不孕不育夫妻采用捐精或捐卵生育子女的本来意愿。第二种是意思表示说,即夫妻双方有无成为孩子父母亲的意愿,捐精者和捐卵者本意就是出于对科学的支持,根本就不希望与所生孩子之间存在关系,无意承担责任,而dy者与dy夫妻之间如果签订了dy协议,约定孩子出生后即归dy夫妻,则表示dy者放弃了成为孩子母亲的意愿,当然如果双方并没有提前对孩子的归属作出约定,出生后都想争或者都不想争孩子,就无法通过意思说来确定监护权的归属,这也是意思说的限制所在。第三种则是最利于孩子成长说,即不考虑有无血缘关系、分娩者是谁或者意思表示怎么样,只看孩子监护权归谁能使得孩子得到最大利益,这是出于对孩子的权益保护而提出的,但是由于没有特定的标准说怎样才算最利于孩子成长,因此全凭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这就涉及法官的个人价值判定以及相对独立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保证决定的作出不受到外界的干扰,随意*的概率也会增大。当然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更多新的富有价值的学说不断涌现。鉴于各国的法律条文、公序良俗、道德伦理等不同,不同学说的适用程度也不同,必须充分参考本国实情,做到有选择的接受相应的学说。

三、实践中试管婴儿监护权争议的解决方法

自从试管婴儿技术开始广泛应用于现实生活中,关于试管婴儿抚养权的争议日益激烈。基于探索法学新领域的目的,各国的法学家对试管婴儿的各项权益在法学进程中的影响做了深入的研究,并且取得的成就非凡。

我国对试管婴儿的各项权益的研究和探讨取得了较大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了专门针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的司法解释1。其中规定只要试管婴儿的诞生满足两个条件,则应视为婚生子女,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条件一为人工授精必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孩子的父母亲是法律上的名正言顺的夫妻,具有夫妻义务,因此医务人员必须事先检查和核对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准生证,这是进行人工授精的形式条件。条件二则是必须有夫妻双方一致的书面同意,确保试管婴儿的诞生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拥有与司法解释类似观点的法学家有很多,其中较著名的要数我国的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他曾经对《继承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草案,其中针对如何维护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权益提出了具体的建议2。梁慧星教授认为,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协议而实施人工生育的,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当然根据我国的风序良俗和道德伦理观念,这项规定的适用还得加上一个前提,即必须是在合法、有资质医疗机构进行的合符条件的人工授精而生育的子女,并且孕育胎儿的母亲必须是夫妻关系中的妻子,因此我们可以反推出一个结论:通过dy行为所生育的子女不适用此项规定。

这两个条件在确定试管婴儿的监护权的同时,也是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保障,使得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在程序上的纠纷最大程度地得到避免,能有效地保护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在患者进行试管婴儿之前,必须严格地确认手续的完备正当,不得私自简化手续,不得私下接收工作。并且医务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我国卫生部曾发布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3,其中有一个保护后代原则,详细地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试管婴儿技术的接受者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孩子监护权的裁定等,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夫妇,他们对通过该技术出生的孩子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孩子发育有缺陷也不得遗弃孩子,必须承担起一对正常父母亲照顾孩子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上述结论,如果妻子是在丈夫不知情或者不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试管婴儿技术并生下子女,不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就不应视为婚生子女。当然出于伦理亲情的考虑,有的国家也制定了相关的追认制度或者否认制度。例如美国的《统一亲子法》中就有相关规定,如果丈夫有书面的承诺书承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即为该子女法律上的父亲,但是如果丈夫在该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均没有书面承诺,可以在知道该子女出生后的两年内提起否认之诉,则该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无须承担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任何法律都不得强制*地要求该丈夫承担抚养义务。

有些学者则独辟蹊径,将研究的重点放在试管婴儿的继承权问题上,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扬立新教授,在他提出的《继承法》修改草案中就有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继承权的探究4,他认为只要自然人是在继承开始后二年内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孕育出生的,就可以视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生存。自出生时起二年之内,可以请求已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法定应继份额向其移交遗产。这是从侧面对试管婴儿的监护权进行研究,具有法定继承权就说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管继承人处于第几继承顺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根据继承顺序的逻辑推理,继承人与其父母亲之间存在继承关系,且与实质上的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差别。

当然,有些国家的法律就仅仅对精子来源于丈夫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监护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说2002年瑞典修订后的《体外授精法》中有规定,只要使用的是丈夫的精子实施体外授精,该子女为丈夫的婚生子女,不得以反证推翻,因为他确实是子女事实上的生父,应当适用亲子关系的法律。这项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因为只是涉及了一种类型的人工授精,而忽略了精子或者卵子来源于他人的类型,无法适用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处理。再例如美国2000年修订的《统一亲子法》中规定:在人工生殖技术中,如果妻子以丈夫的精子怀孕,那么丈夫就是子女法律上的父亲。其实这个类型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自然生育的子女的差别只在于受精卵的产生场所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只是一种强调意义的规定。

试管婴儿的监护权纠纷也有可能发生在该夫妻与实际的精子来源者之间。当精子来源于他人时,纠纷之一在于该夫妻认为精子捐献者与试管婴儿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因此也需要承担抚养义务。但是这种观点对于精子捐献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精子捐献者捐献精子实际是为解决人类在繁殖后代的进程中所遇到的技术问题作贡献,是对试管婴儿技术研究的支持,我们必须保障精子捐献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纠纷之二在于精子捐献者想要争取试管婴儿的监护权而违背协议与该夫妻发生争议。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处理试管婴儿技术中因精子捐献而产生的各种问题,各国法律都普遍规定,首先医疗机构必须合法成立且资质完备,其次利用他人捐献的精子,通过试管婴儿技术生育的子女,与该精子的提供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捐献者无须承担扶养义务,相应的也不拥有监护权,不产生财产继承关系。同时,为了避免试管婴儿技术被施以滥用,也为了维护人类最基本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严禁在没有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其精子或卵子进行试管婴儿技术,一旦被发现,擅用者与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行政责任。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管理办法中规定5,试管婴儿的精子只能来源于国家批准建立的人类精子库,而供卵对象仅限于正在正规医疗机构接受试管婴儿技术治疗并且自愿捐献精子或者卵子的患者,不得选择自己的亲戚朋友作为供卵对象,因此实质上供卵者和受卵者之间是双盲的,即互不相识,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透露任何一方的任何个人信息,这也是预防试管婴儿监护权纠纷发生的有效方法。只有以正当的目的、合法的方式手段,才能真正发挥试管婴儿在人类繁育发展进程中的作用。因此试管婴儿技术的应用必须遵循一个原则,即在资质合格的医疗机构中进行,以治疗不孕不育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符合中国的公序良俗及道德伦理原则,不得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

经过长期深入的法律理论研究和广泛的实践应用,法律工作者们根据实践情况总结出了一套关于如何确定试管婴儿的监护权的方法,用于解决在父母离婚时试管婴儿的监护权问题。主要分以下五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如果精子与卵子都是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借助了试管婴儿技术生育子女,则孩子与夫妻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双方的婚生子女、亲生子女,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问题的处理与正常自然受孕生育的子女相同,这是基因说的体现。第二、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书面同意,或事后一方书面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由夫妻一方提供精子或卵子,第三人提供卵子或精子而实施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与夫妻以外的供精、供卵者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在离婚时对于该子女的抚养问题与上述第一种情况相同。第三、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生育了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或父女关系,丈夫无须承担抚养义务,其精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无论是否离婚,该子女由女方独立抚养,即监护权归女方。第四、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未经妻子同意,采用他人提供的卵子实施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与妻子在法律上没有亲子关系,妻子不承担抚养义务,其卵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不论是否离婚,该子女由男方独立抚养。第五、对于采用人工授精之后,可能有不植入妻子子宫而植入其他女*子宫进行dy分娩的情况,即使dy者同时也是卵源提供者,dy者与所生子女间不发生亲子关系,对所生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当然我们还得对dy行为的合法*进行研究。

四、dy与试管婴儿监护权的关系

谈及试管婴儿,就不可避免得讨论到dy这一话题。dy又叫借腹生子,是指将精子与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等技术在体外结合成的受精卵植入dy母亲的子宫,由dy母亲承担从怀胎到分娩的过程,dy母亲与委托夫妻之间存在委托协议,委托夫妻只须向dy母亲支付报酬,协议一般约定孩子出生后与dy母亲不再存在任何关系。我国法理学家对dy合同是否合法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肯定说,认为只要dy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即为合法有效,因为人人都有生育的权利,可以对生育方式作出自己的选择,而dy只是夫妻对孕育胎儿的场所作出其他选择,有利于人们行驶自己的生育权利,也是解决不孕不育患者生育问题的有效途径,值得提倡;二是否定说,认为dy合同违背了合同生效要件中必须符合中国的公序良俗这一条件,不能生效,并且dy行为只是把dy母亲当作生育的工具,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也是对道德、论理以及法律的极大挑战,不利于社会道德观的正确树立,应当严肃禁止,严格管理,一旦发现必须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加以严厉处罚,并且追究行政责任。

我国立法对于dy行为采取的是否定说,其中《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曾有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精子卵子,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实施dy,虽然在2015年的修正案中取消了这项规定,但是并不代表法律承认dy合法,因为还有两部部门规章对dy作出了禁止*规定,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立法部门将会在这两个方面对dy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可知一昧地禁止dy是不科学的,因为中国的不孕不育率正在逐渐升高,而治愈率却跟不上患病率的步伐,特别是对于女方子宫有难以治愈的病症的夫妻来说,dy将是他们生育子女的唯一途径。并且由于法律上禁止dy,使得有些人为了高额利益铤而走险,地下dy市场异常繁荣,费用极高,安全*没有保障,普通人根本支付不起报酬,使得有些人甚至直接到承认dy合法的国家进行海外dy。因此我们必须探讨出一个周全的方案,既能保障道德伦理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被破坏,又能保证人们的生育权利得以行驶,人类繁育后代的进程不被阻挠。从中国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政策上考虑,dy行为在中国的合法*之路还很漫长。

上一代的过错不应该由下一代来承担,因此dy行为的不合法也不该损害到所生子女的权益,我们必须确定通过dy所生的试管婴儿的监护权该归属于谁,才能更好地保护婴儿的权利。如果按照谁分娩谁为母亲、谁提供精子谁为父亲的传统亲子认定规则,则dy者毫无疑问就是孩子的母亲,这就造成了一个重大问题,孩子的母亲和父亲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处在两个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按照血缘说,dy者与孩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孩子的监护权就没有争议地属于其父母亲,但是dy者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在这个过程中对孩子也倾注了满腔爱意,直接否定了dy者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对dy者并不公平,当然这种说法也难以解决卵子来自dy者的情况。然而如果按照意思表示说,dy者与dy夫妻之间签订的dy协议就是dy者放弃与孩子的关系的意识表示,则试管婴儿的监护权归属于dy夫妻。如果按照最利于孩子成长说,法官会考虑dy者与dy夫妻的经济等各方面情况,判定孩子跟随哪一方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当然,这种有利程度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随意*和不确定*。由于研究的深度和广度的限制,现在对于如何确定dy生子的监护权还未能取得一个获得广泛认同的结论,不过较多人同意血缘说与意思表示说相结合,即如果精子和卵子都来自dy夫妻,dy者与dy夫妻之间签订了dy协议,则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属于dy夫妻。2015年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由非法dy引起的试管婴儿监护权纠纷案件6,案件中试管婴儿的精子来源于丈夫,妻子患有不孕不育症,因而通过中介机构买到卵子,由dy者孕育婴儿,本案的纠纷发生在孩子的母亲与祖父母之间,丈夫去世后,妻子与孩子的祖父母都想争取监护权。暂且忽略买卖卵子以及dy的合法*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当名义上的母亲既不是卵子的提供者,也不是胎儿的孕育者时,该母亲是否有权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因为是dy所生子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该母亲也不符合拟制血亲的条件,法院最终判决该母亲无权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孩子的监护权由孩子的祖父母获得。案例中的母亲年轻力壮,经济条件良好,祖父母则年老体弱,如果按照最利于孩子成长的学说考虑,毫无疑问该将孩子判给母亲,但是在法庭上一切讲究的是法律和证据。即使夫妻双方迫切希望有个孩子的本意是好的,但孩子的诞生方式与我国的法律以及伦理相违背,在法庭上注定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这个案例表达了我国司法对dy的严厉禁止的态度。

地下dy市场如此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法律意识相对单薄,没有接触了解相关知识。目前有关部门对提高群众法律意识的工作进程还大多停留在宣传刑法、预防犯罪的基础上,很少涉及民法和行政法领域,至于还处在新兴领域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研究成果就少,能宣传的本就不多。更多的人认为精子与卵子只是人体排出的无用物质,买卖只是废物利用,dy更讲究你情我愿,不侵害他人利益,即使有所伤害,违背的也只是道德伦理问题,类似于“小三”现象,更何况dy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还有利于解决因生不了孩子所引起的夫妻问题、婆媳问题等。而对于dy侵害了人的人格尊严、会导致社会道德观的错误发展等高层次问题,一般人以其有限的法律知识难以理解。因此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相关领域的法律知识宣传,宣传的地点侧重选在医院,特别是有试管婴儿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向前来咨询或者治疗的患者夫妻讲解dy的危害*以及试管婴儿所涉及的法律知识,也可以选择在生活小区进行宣传,扩大传播力度。

五、试管婴儿的监护权归属的研究前景

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以及食品中不安全成分的逐渐增加,全球的不孕不育患者比例持续攀升,严重影响到夫妻之间、夫妻与长辈之间的和谐关系,特别是对于香火传承重视无比的中国人来说,不孝有三、无后最大,没有子孙后代则死后无脸见祖宗。这种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影响了中国五千多年,为了子嗣可以休弃发妻,三妻四妾。即使社会发展到今天,这种想法仍旧是中国人对于子嗣问题的主流看法。婴幼儿是一类弱势群体,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必须依靠父母亲的照顾,因此父母亲对婴幼儿的影响是最大的,怎样才能让婴幼儿在最好的环境下成长是全人类都需要思考的问题。其中也涉及到另一类弱势群体,即女*,试管婴儿技术的运用更好地保障了女*的生育权利和婚姻关系和谐。在子嗣最大的中国,无法生儿育女的女*基本上在婚姻里被判定了死刑,很多婚姻问题都是由于子嗣艰难才发生的,例如婆媳不和、家暴问题以及丈夫出轨。如果生育艰难是由于男*身体原因,按照中国男*的大丈夫*格,男*会觉得在妻子面前抬不起头,进而产生自卑心理,同样不利于夫妻婚姻生活的和谐稳定。试管婴儿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则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有效途径。在这种情况下,试管婴儿技术的发展成为了人们手中的救命稻草,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怎样能够更好更安全地发挥试管婴儿技术的作用是我们应该考虑的事情。我们必须对试管婴儿技术的应用作出具体的规范,无论是在医学方面还是在法律方面。

现在我国试管婴儿的监护权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都基本是一片空白,虽然法学理论界对试管婴儿的监护权的研究早已经进行,可是合符我国实情的解决方法仍未形成,法律实务中总结出来并运用到具体案例的各种方法个案*太强,不具有广泛适用*,而法律条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普遍适用*,因此在试管婴儿的监护权方面,法学理论要发展到法律条文,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正因为立法空白,研究试管婴儿的监护权问题才更具挑战,更能吸引法学研究者们深入地探讨,以解决试管婴儿监护权的诉讼纠纷。在前人已经研究透顶的领域即使研究再深入也只是锦上添花,但是在一个才刚刚兴起的领域有所建树那贡献简直就是开天辟地。当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清自己的长处,往自己擅长的领域发展才能更快更好地取得成功。

我认为关于试管婴儿监护权的一个研究方向是将试管婴儿的民事权利问题纳入民法的范畴,因为涉及的都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可以考虑整合各个部门法以及部门规章中关于试管婴儿合法权益的规定,参考实务经验,探讨出一套专门解决试管婴儿民事权利特别是监护权纠纷的方法,从程序法到实体法,全方位地服务于试管婴儿的民事权益,呼应“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1991-07-08;

〔2〕梁慧星.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国学法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

〔4〕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08-01;

〔6〕侯劲松.非法dy引出全国首例监护权纠纷案〔N〕.民主与法制.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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