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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贤兴:让依法讨债更有底气 [说法]

作者:小柯 来源:网络 2017-05-27 14:33:46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些债务纠纷案件,就出现了诸多借贷不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借款既没有写借款合同,也没有立借据。有的虽然有借据,也就是随便用一张白纸条写个借款金额,连借款期限、利息等基本要素都没有。发生纠纷就说不清楚了,故对此必须予以规范。

大凡上了一定金额的借贷,就必须写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清清楚楚。不能顾及面子,不好意思让朋友写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套用“站着借钱跪着要债”这句俗语,也就是应该“坐着借钱才能站着要债”。“坐着”意味着坐下来谈借款用途、还款来源、还款计划,坐下来规规矩矩写协议写合同立借据。这样对贷款人来说也是一种约束,让他感到借款不是一种随便的事情,而是严肃的经济行为,必须认真对待,按期还款付息。

虽然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借钱这种事,特别是上了一定金额,必须有书面合同和借据。不能因为是熟人、朋友或亲戚,就放不下面子写协议立借据。正所谓“亲兄弟明算账”,既然借钱,就要写得清清楚楚,避免日后发生纷争时“口说无凭”,说不清道不明。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还款计划等因素在协议上写清楚了,双方就按着协议去履行。特别是对借款人来说,一旦发生纠纷,就可以“站着要债”了。“站着”就意味着理直气壮。

有的借贷纠纷,虽然有借条或欠条,但很多是现金交易,这也是很不规范、很有风险的,不能说“白纸黑字”就保险了。如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有可能以借款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认定没有完成交付并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大额借贷不得以现金支付,而应当转账,留下支付凭证。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一规定表明的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属*。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不一样,必须要看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鉴于当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以“现金交付”为幌子的虚假借贷和虚假诉讼,因此,对大额借贷,法官一般要审查实际交付凭证。故一定金额的借贷应当通过银行转账这种规范的方式予以支付,以留存银行支付凭证。

当前还有一些借贷纠纷出现了借款人和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也会带来麻烦。主要是一些公司借贷,以公司名义立据,而向贷款人出具所谓“委托付款函”,要求将款项打给某一指定的个人账户。这样做既违反了财经制度,也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171条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借贷双方都要遵守合同法和财经制度规定,不得将款项打给任何个人。

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这些守法和注意义务,将自己债权置于一种不安全境地,要求法律和法院事后补漏与救济,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违背了市场法则,更给债权带来了高风险。现在社会上有些公司人员心术不正,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举债,并与债权人串通,要求将款项违规打入个人账户,为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提供方便。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更会注重实质审查,有可能以交付不明或未完成交付驳回诉讼请求。

在当前的一些借贷纠纷案件中,还有一些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借据等文字材料仅盖有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这也是很不规范的,会带来风险。

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些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贷款公司或担保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必须予以实质审查,决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盖有公章就是法人行为,还需要综合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出借人的善意*等进行考察,建立“公章+签字”的完整认证模式。

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所有涉及以单位名义出具合同、借据、授权委托书、确认函等书证材料,除加盖公章外,还必须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个人签字,防止出现虚假情形。只有在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授权委托书等文字材料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签字时,并进一步考察借款实际进入单位正规账户、用于单位事项的,方能认定为该借款或担保系单位意思表示。借钱给公司,公司作为债务人,债权人一定要求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必须个人签字,不能用个人印鉴)、经办人签字。最好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个人担保,并签订担保条款。以防公司倒闭等非常情况出现导致债权落空。

向已婚个人借款,除用于债务人家庭紧急开支可以适用家事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原则上都应当坚持合同相对*原理按个人债务处理。因此,债权人在发动债权之前,必须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情况作充分地调查和借贷资金安全的风险评估,应征得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和签字才可发放。应该借鉴一些金融机构向已婚个人发放贷款必须夫妻双方到银行柜台面签并拍照留存的科学做法。这样既可以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架空债权,损害债权人权益;也可以防止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没有参与债的订立、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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