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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被执行,另一方提起异议之诉能否获支持 [说法]

作者:资慧 来源:网络 2017-05-27 14:33:57

分歧

对于李某的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李某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李某与卿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二人之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共同共有。故该房产李某是共同共有人,法院不应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二、李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房产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该房产应是卿某个人所有,法院裁定执行卿某个人名下的财产偿还债务是合法有效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李某与卿某不是夫妻关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可直接推定为共同共有,依据不动产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该房屋登记在卿某个人名下,首先应当推定为卿某个人财产。但是,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在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在该房屋按揭贷款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并借款支付部分房款,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系房产的购买人之一,该房产系李某与卿某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某作为该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有权对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故对确认李某对零陵区潇水中路御景豪园3栋103A房拥有部分所有权并撤销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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