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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名誉权被侵害是否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说法]

作者:伊文 来源:网络 2017-06-07 16:59:16

2016年7月18日,道县某银行向黄某某出具了胡某某“2006年4月25日在寿雁支行贷款5000元,已于2016年7月13日还清”的证明。黄某某认为道县某银行这一莫名其妙的做法感到惊诧:既然胡某某未贷款,为什么还要证明胡某某贷款并还贷,这不是有意损毁胡某某的信贷声誉吗?因此,要求道县某银行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胡某某名誉损失3万元及经济损失2000元。道县某银行认为没有把胡某某列入黑名单,胡某某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道县某银行将没有贷款的胡某某作为贷款人,系工作失误,客观上会使胡某某的名誉受损,但道县某银行并未把胡某某列为有不良记录的征信人在银行内部的网上公布,更没有在更大范围内广为散布,胡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并不知情,也就无所谓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而且道县某银行在胡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反映情况的当日,已经及时纠正错误,并未影响黄某某贷款的发放,因此,胡某某要求道县某银行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于法无据。胡某某被错误列为贷款人系道县某银行的完全过错,因此,胡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因纠正该错误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的误工费及往返广州和道县的合理车费损失330元,应由道县某银行予以赔偿。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道县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包括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应该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一般侵权责任必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侵权行为已经持续发生十余年,道县某银行应承担完全过错,但胡某某一直不知情,胡某某患精神病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胡某某因本案精神受损的事实并不存在。当然,道县某银行就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举一反三,可以对本案作出另外几种假设:一是如果胡某某患精神病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道县某银行侵权的后果很严重,就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责任的大小也要综合考虑胡某某偿还该贷款的承受能力,而不能求全责备;二是如果胡某某本身患有精神病,知道真相后,病情稳定,造成的侵权后果不严重,诉讼请求就不应该支持;三是如果胡某某本身患有精神病,知道真相后,病情突然恶化,说明损害事实与侵权责任有因果关系,但比直接导致患精神病的原因力要轻,诉讼请求就要根据原因力大小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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