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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市巴南区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市政府网 2017-03-22 08:00:04

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巴南区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7〕222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7〕222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巴南府发〔2016〕5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精神,区政府决定,取消区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区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已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区级各部门不得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不得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变相审批。对调整的事项,要按照区权责办的要求纳入相应的权责清单,并以权责办审核为准。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

区级各部门要强化信息公开,与区级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相衔接,对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有关项目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2.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日

附件1

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

实施依据

实施机构

处理决定

1

防空警报使用审批

《人民防空法》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防空防空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2﹞13号)第十一条:“人民防空警报的使用在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批准,在平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试放和为抢险救灾报警服务。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人民防空警报器”。

城乡建委(民防办)

取消(根据渝府发﹝2016﹞7号文取消)

2

鼠药专销点审批

1.《重庆市农业局、商委、工商局关于杀鼠剂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农发〔2006〕676号)。
2.重庆市农业局、工商局、安监局、商委、爱卫办《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的通知》(〔2003〕405号)

农委

取消(实施依据已失效)

3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资格
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0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实施机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第81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实施机关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23号)“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药店的医保定点资格审批、服务考核、协议管理,以及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支付管理等工作,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审批、服务考核、协议管理等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人力社保局

取消(根据渝府发﹝2016﹞7号文取消)

4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四十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四)制定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负责有关审批管理工作”,《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调整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社办〔2012〕284号)“申请工伤医疗区县级定点机构的单位,按渝劳社办发〔2008〕178号文件规定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定点申请,由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确定其定点资格”。

人力社保局

取消(根据渝府发﹝2016﹞7号文取消)

5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九条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质监局

取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信用代码赋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三证合一)

6

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地税局

取消(实施条例已失效)

7

随军家属就业税收减免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地税局

取消(实施条例已失效)

8

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地税局

取消(实施条例已失效)

附件2

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机构

调整分类

1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确认

根据市发改委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通知(渝发改合〔2015〕379号)。

发改委

行政确认

2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城乡建委

其他权力

3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报监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89号,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前,应当到城乡建设、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城乡建委

其他权力

4

人民防空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审批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字〔1998〕第21号)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城乡建委(民防办)

其他权力

5

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7号第十二条区、市、县属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报所在地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房管局

行政确认

6

廉租住房保障审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2002〕205号)第四条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标准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宅使用面积,家庭收入等方面的审查工作。

房管局

行政确认

7

通航水域使用港口岸线审批

注销(初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交委

其他权力

8

船员注册
审批

变更(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注销(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9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延续(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四条《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10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延续(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变更(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纲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注销(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11

港口经营许可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和审验

注销(集装箱、滚装、危险货物码头等其他)(初审)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注销(客运、普货、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码头的经营许可审批、水上餐饮、休闲娱乐趸船停靠码头的经营许可)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港航管理处

其他权力

12

婚姻登记

结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民政局

行政确认

离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民政局

行政确认

13

收养登记

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民政局

行政确认

解除

民政局

行政确认

14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办发〔2009〕314号)第四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过村(居)委会张榜公布。

民政局

行政给付

15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审批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

民政局

行政给付

16

城市“三无”补助

/

渝民发〔2012〕137号第二条第三条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员会报送初审合格材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对符合城市“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

民政局

行政给付

17

孤儿、困境儿童、艾滋病儿童生活补助

/

渝民发〔2010〕184号关于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制度的通知;渝民发〔2012〕116号关于印发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生活补贴发放工作指南的通知;
渝民发〔2012〕146号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

民政局

行政给付

18

农村五保供养审批

新办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民政局

行政给付

停止

民政局

行政给付

19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

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第13号)第六条: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民政局

行政给付

20

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审批(初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民政局

行政给付

21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抚恤优待金审批
(初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第十七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民政局

行政给付

22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待金审批(初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三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民政局

行政给付

23

伤残人员抚恤金审批(初审)

新办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民政局

行政给付

变更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民政局

行政给付

24

伤残人员抚恤金审批(初审)

注销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民政局

行政给付

25

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审批(初审)

渝民发〔2011〕136号第一条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其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民政局

行政给付

26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民政局

行政确认

27

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改建、扩建审批和迁移审核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民政局

政府内部审批

28

民族工作审批

中国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审批

《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1990〕217号)、《重庆市民宗委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办法〉的通知》(渝民宗委发〔2009〕39号)、《重庆市民宗委关于印发〈重庆市申请更改民族成分工作程序〉的通知》(渝民宗委发〔2009〕41号)

民宗侨办

行政确认

29

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重庆市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县(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农委

其他权力

30

农民技术职称证书

农业部《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农民技师及其以下技术职称,由各专业考评小组根据申报人员的考试、考核成绩,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县评定委员会评定。农民高级技师由县评定委员会推荐,地(市)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农委

其他权力

31

绿色证书

农业部《“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申请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绿色证书”培训,通过县级以上(含县级)“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农业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凡农村职业中学毕业生、其他农民中专及农广校中专毕业生申请同专业类“绿色证书”可免于培训和理论考试),并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考核,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政府审查,报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县政府发给“绿色证书”。

农委

其他权力

32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农委

其他权力

33

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初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农委

其他权力

34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认定(初审)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农委

其他权力

35

有机食品认证(初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

农委

其他权力

36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初审)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农委

其他权力

37

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审批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2号)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企业要定期核定工资总额和工资浮动比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人力社保局

其他权力

38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年检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2)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3)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4)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商务局

其他权力

39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

外商企业开设店铺审核(初审)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商务局

其他权力

40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审批

重庆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确认办法》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发〔2004〕79号)第三条第(四)项:区县(自治县、市)人口计生委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确认。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农村独身子女死残疾家庭扶助等对象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发〔2007〕25号)第六条第(四)项:区县(自治县、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确认。

卫生计生委

行政确认

41

城镇移民个体经营减免税审批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移民局关于城镇移民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14号)对持移民有效证明的城镇移民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每户每年给予8000元限额的减免税优惠。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2

残疾人员个人就业减免税审批

国税发(2007)67《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92《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3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审批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4

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个税减征审批

《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5

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6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7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8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二十四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第二十七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地税局

其他权力

49

股权分置改革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0

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

《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1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第37条,“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2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的税收安排)待遇、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第三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3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4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645号)。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5

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地税局批准后,定期减征货免征房产税”。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6

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地税局

其他权力

57

小额贷款公司审批

公司设立(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九条区县金融办负责初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和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按照《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承诺落实面签手续,并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转报市金融办。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分支机构设立(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九条区县金融办负责初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和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按照《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工作指引》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承诺落实面签手续,并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转报市金融办。《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金发〔2013〕16号)。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公司变更(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十三条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变更事项进行审查核准……。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小额贷款公司审批

公司解散(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十六条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应初审申请资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股权质押(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十六条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应初审申请资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二)小额贷款公司非自身融资需要对外提供股权质押的。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业务创新

(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十六条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以下事项,应初审申请资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三)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各类融资业务和进行业务创新。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资产转让

(初审)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转让工作指引(试行)》(渝金发〔2011〕12号)。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股东定向借款(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2〕11号)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申请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应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开办委托贷款(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九条申请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的区县金融办报送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58

担保公司
审批

公司设立

(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9号)第十条区县金融办负责初审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按照《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申报工作指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9号)第十条区县金融办负责初审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按照《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申报工作指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担保公司
审批

公司变更

(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9号)第十一条区县金融办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变更事项进行审批:……第十二条区县金融办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公司解散

(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9号)第十四条区县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事项,应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依法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的。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股权质押

(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9号)第十四条区县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事项,应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提供股权质押的。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创新业务

(初审)

《重庆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县监管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9号)第十四条区县金融办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事项,应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金融办。(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新增创新业务的。

金融发展 中心

其他权力

59

预告登记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变更预告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土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注销预告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60

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

土地房屋抵押权初始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所有权,新确认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土地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土地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二)土地房屋坐落变更的;(三)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变更的;(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六)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七)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八)房屋结构改变的;(九)抵押权顺序、抵押权担保债权额度、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十)将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十一)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注销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61

其他登记

异议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查封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更正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一)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利归属或者内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行政限制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七十五条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第七十六条公安、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海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没收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机关通知解除限制或者取消没收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62

62

房地产转移登记

拆迁安置还房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存量房买卖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房改售房、集资建房、社会单位建经济适用房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房改完善产权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房屋继承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房地产转移登记

房地产转移登记

房屋交换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房屋赠与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企业改制或企业合并、兼并、作价入股、破产、房屋调拨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因婚姻关系变更导致权利人增加减少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房地产转移登记

商品房买卖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司法裁决、拍卖、定向罚没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63

63

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

城市房屋拆迁注销登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土地房屋灭失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放弃房屋权利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64

房屋初始
登记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房屋所有权,新确认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65

房屋变更
登记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五条: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内容发生变更,土地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行政确认

66

权籍类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2.《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土分局

移出区级行政审批目录(土地登记审批职责已移交重庆市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国土分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国土分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

国土分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国土分局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土分局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初审)

1.《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0〕505号)“主城区内的单位拟抵押土地使用权…由市局审核登记”。

国土分局

备注:项目的分类以区权责办审核为准。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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