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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离婚的规定,与离婚有关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作者:轶名 来源:网络 2015-07-06 00:1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律规定及条文: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婚姻法有关协议离婚的条件:

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协议离婚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夫妻关系的解除,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不具备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时应先验明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没有《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表明他们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确认其夫妻身份,就不能办理离婚手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按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

(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进行登记离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必须依诉讼程序解决,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如果有一方不愿意离婚,就不能依此程序办理。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是发自夫妻双方内心、真心实意的愿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双方一时气愤或感情冲动的离婚;不是一方欺诈、哄骗另一方同意的离婚;也不是家长或第三者胁迫一方或双方同意的离婚;更不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而恶意串通的假离婚。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子女的抚养问题,是指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夫或妻哪一方具体抚养,而另一方如何承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做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财产问题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尤其是离婚后住房问题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适当照顾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妥善加以解决。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首先,双方当事人离婚动机和目的应该合法,不能用离婚来规避法律,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其次,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要合法,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财产问题的协议也要合法,不能以此侵犯或剥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也不能以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综观全文,新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就是分以上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最高法对于新婚姻法有关离婚案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案例1:

六月初的一天,天刚麻麻亮,淳化县法院方里法庭庭长刘拥军与法官宋军起个大早,这天他们要赶往甘肃省武山县。

就在十几天前,辖区村民黄某将4年未回家的丈夫汪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黄某称,结婚的5年内,有4年丈夫杳无音信,她想结束这段婚姻。

汪某和黄某的爱情故事发生在5年前。那是2010年,同在一个地方打工的汪某和黄某在工作中渐生好感,很快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5月11日,汪某随黄某来到淳化,并入赘女方家,做了倒插门女婿。现实婚姻打破了恋爱的美好,婚后夫妻俩矛盾频发,第二年,女儿出生,但新生命的降临并没有使夫妻俩的关系得到缓和,争吵依旧不断。于是,丈夫汪某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离开了淳化回到了自己的家乡,这一走便是4年。今年5月,黄某来到法院,要求解除与丈夫的婚姻关系。

通过调解能否挽回这场跨省婚姻?带着疑问,法官前往黄某的家乡武山县。由于黄某无法提供汪某家乡的具体地址,黄某称,汪某离开后不久,她便将孩子送到远在甘肃的汪某家中,但汪某家到底在武山县的哪个镇哪个村早已忘记。

到达武山县后,法官在县公安民警的帮助下得知汪某所在的村子。然而,等法官到了村子后却打听不到汪某的个人信息。村上的老乡说,法官提供的人名大伙儿都没听过,因为村里的一些人很早便出门打工,大伙儿平日都叫小名。于是,法官在该案的相关资料上找到汪某的照片在村上询问,村支书看到照片认出了汪某,一番波折后,法官终于见到汪某本人。

在法官的调解下,汪某表示也想离婚,他说,回到家乡后,他曾两次返回淳化试图缓和与妻子的关系,但两人见面总是争吵不休,所以他便放弃了。随后,法官又打电话将情况告知黄某,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汪某与黄某自愿离婚,女儿由父亲汪某抚养,同时,考虑到黄某身体不好,家庭负担重等原因,汪某也放弃索要孩子的抚养费。

案例2:

近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冷市法庭审结一起冒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后起诉离婚纠纷案件,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于1986年1月3日因未达到法定年龄而以其姐姐名义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二十多年来,因双方*格不合,经常吵架,分多聚少,原告便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查,安化县民政局于1986年1月3日出具的结婚证上登记的夫妻双方姓名分别为原告王某的姐姐与被告杨某,表明是原告姐姐与被告杨某进行的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非原告与被告。原告以该证作为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王某起诉与杨某离婚,因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是王某姐姐与杨某的婚姻登记,此案不是一件简单的离婚纠纷,牵涉到了婚姻机关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与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既成婚姻事实之间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不论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判决不准离婚都会与婚姻登记形成冲突,为此,只宜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王某首先应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责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然后再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的民事权益纠纷。

案例3:

提到家庭暴力,人们往往想到的是身体上的伤害。然而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近几年受理的离婚案件中,频繁出现一方因无法忍受冷战而提出离婚的案例。近日记者在铁东区人民法院了解到,一女子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遭到了冷暴力,四年间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法院介绍,原告魏丽艳(化名)与被告张文广(化名)结婚三十多年,并育有一女。可自打女儿结婚搬出去住后,张文广与妻子的共同话题少了,慢慢地不爱呆在家里,经常出去与朋友下棋、钓鱼等。魏丽艳早年就下岗居家,女儿结婚后,丈夫整天不在家,即使在家也对她不理睬,导致她心情抑郁,甚至出现心理问题。2012年年初,魏丽艳突发疾病住院,后在家养病,丈夫依然对她漠不关心,甚至独自到外面租房居住,夫妻二人彻底分居。心灰意冷的魏丽艳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8月两次到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文广离婚,但均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6月,魏丽艳第三次到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文广离婚。

铁东区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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