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新闻 > 法律知识

发生交通事故后 实际维修费用高于定损费用该怎么办?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12-28 15:18:11

法律法规网消息 交通事故是我们最不愿意发生的,可以发生了我们该如何索赔?实际维修高于定损费用,差价该由谁来赔?

案情简介: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维修费用高于定损费用

2016年11月16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薛xx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森林派出所东侧道路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内与树木及路灯杆相撞,造成树木及路灯受损,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xx赔偿维修费227595元。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宁xx,车辆品牌型号为宝马牌BMW525。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车辆经拖运到乌鲁木齐市xx汽车服务公司拆检,被告保险公司制作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按照该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询价后估价为145874元,报价为77729.02元,按照该报价,加上修理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85229.02元。被告保险公司将定损金额告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该赔偿金额,将车辆交给乌鲁木齐市xx汽车服务公司,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逐项维修,产生配件材料费217595元,维修工时费10400元,合计维修费22799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该维修金额赔偿,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告提出因事故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合计227595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提出愿意按照定损的金额84229元予以赔付,但被告仅提供了询价单及定损单,没有提供定损金额如何做出及做出的依据,被告亦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27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xx赔偿维修费227595元。

律师说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当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呈高发态势,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受损车辆损失无疑成为该类案件的焦点、难点。

但要妥善审理该类案件,关键是要准确定位保险定损单的法律**质,而现实情况是,保险公司一般都以定损单为依据,对多余的部分不予赔偿。

首先,需明确的是,保险定损单应属意向**协议,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维修企业根据事故车辆毁损程度,就车辆维修地点、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内容,通过平等协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属**。但保险定损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而实际维修费可能高于或低于定损金额,具有不确定**,属意向**协议。

其次,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费用更为合理。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若由其对事故车辆单方定损,并以此约束受害人,往往会有失公允,若有受损方参与并达成合意,应由利害关系人签字(盖章)确认。该案中原告并未参与定损,事后也未予确认,对其不应有法律约束力。且车辆维修是一项极其复杂的事项,需较强的专业技术,如前所述定损只是对损失的一种预判,在车辆维修方面,保险公司相对于受损车主更为专业,也更能约束指定维修企业,因此对实际维修而超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更为合理。该案中原告是将受损车辆交付至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且未提出过任何增减项的要求,如由原告承担增加的费用,明显有失公平。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赔偿维修费,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按市场价格应允许其存在合理差异。该案中实际维修费尚未超过定损金额的10%,因此当实际维修的合理费用适度高于定损金额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笔增加的费用,亦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承保,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一车追尾引发多辆车连环相撞,车上乘客受伤向谁索赔?

案情简介: 一车追尾引发多辆车连环相撞

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谢xx驾驶新****50号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小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即将原告送到xx医院救治,并支付了120急救和门诊检查费用。当天原告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xx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胸11和12椎体骨挫伤、高血糖。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240元、住院医疗费39197.2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护理1人,同时要求原告注意饮食、减轻体重。2016年9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08688.67元,被告谢xx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2016年12月21日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xx法临鉴字(2016)第4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 

原告马xx户籍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芦草沟村5队xx号,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居住在米东区府前中路1338号博瑞新村H2号楼x单元10xx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间由其女儿马x芳护理。被告谢xx驾驶的新****50号轿车为其个人所有,在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 

律师说法:车上乘客受伤向谁索赔?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继续赔偿。本案中被告谢xx所驾驶的新****5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谢xx继续赔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偿,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要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护理人员为其家庭成员,无固定收入,不应参照职工标准赔偿。 

对此争议,我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所居住的社区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米东区城区,本院对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相关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予以支持。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2周岁,但其仍然有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收取的权利和能力,原告有权在本案中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85天,按照上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85.4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85天为8216.67元。 

上一篇  1 2 3 4  下一篇

I 相关 / Other

I 热点 /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