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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山东省卫计委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省政府网 2016-08-01 14:21:33

文件名称:[山东]山东省卫计委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

管理意见》的通知

鲁卫指导发〔2016〕3号

各市卫生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要求,促进育龄妇女服务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委制定了《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5月3日

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需要,不断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和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明确统计管理主体及责任,切实提高计划生育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计管理对象

计划生育统计管理的对象,是指在本行政区内具有中国国籍(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人员以外)的户籍人口、户籍待落人口和流入人口。

二、统计管理体制和原则

按照主体清晰、责任明确、覆盖城乡、便于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法人责任制单位和户籍地管理为主的统计管理体制。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地与现居住地跨乡(镇、街道)分离的,现居住地应及时将服务管理信息反馈给管理地。

(一)坚持计生管理档案唯一性原则。本省户籍人口由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地负责建立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档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负责对管理档案信息进行补充完善和更新,确保计生管理档案不重不漏。

(二)坚持统计管理单位唯一性原则。本省户籍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由计生管理地统计上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负责向管理地通报流动人口在当地的婚姻、生育、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情况。

(三)坚持统计责任与服务管理责任适当分开原则。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对流动人口相关信息要及时采集,并向户籍地通报。人口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上报、《生育服务手册》和《生育证》的发放、生殖健康服务与统计管理责任相对分离。

三、统计管理的主要内容

村(居)和实行法人责任制单位为统计信息采集单位,负责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乡(镇、街道)为实施具体统计管理的主体,具体统计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用山东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WIS),建立已婚和有孕、育、避孕节育现象育龄妇女的基础信息档案;

(二)提供、统计上报育龄妇女婚姻、孕情、生育(收养)、避孕节育措施落实、迁移、流动等信息及变动信息;

(三)审核发放《生育服务手册》、《生育证》或提供办理其他计划生育证件所需的基础信息。

各县(市、区)建立部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机制,将相关部门信息及时反馈至乡(镇、街道)和村(居)或育龄妇女管理单位,以提高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四、统计管理所需的材料

乡(镇、街道)、村(居)根据育龄夫妻证件、证明及核实情况(省内育龄夫妻的婚育证明一律实行网上协查和交流,不再使用纸质证明),实施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全部提供相关证件、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对相关事项予以承诺后办理。任何单位不得以证明不齐全或违法生育处理处罚不到位为由拒绝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涉及统计管理、出生上报的证件、证明、承诺书均需相关单位留存备查备用。

(一)育龄妇女统计管理。

初次纳入管理:应查验核实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反映其婚育状况的其他证明证件,以掌握当事人实际婚育状况。

迁(婚)入育龄妇女:省外迁入需提供原计划生育管理单位出具的纸质婚育状况证明;违法生育者需提供处理处罚落实情况证明及相关票据;持再生育计划者需提供《生育证》原始证件,省外迁入《生育证》原始证件丢失的由原管理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出具证明;已纳入我省WIS管理,无需出具纸质婚育证明。

(二)出生信息统计上报。以相关法定证件为准(法定证件明显登记错误的除外),包括公安落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分娩实名登记证明或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收养登记证》等。

五、统计管理责任

统计管理责任在县域范围内以乡(镇、街道)为区域、跨县域范围以县(市、区)为区域进行界定,根据夫妻双方户籍地、工作单位、现居住地以及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的不同情况,按照“户籍地”、“单位”与“现居住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实现管理单位的“唯一性”和统计信息的“全覆盖”,确定统计管理的主体。统计管理责任的判定按照特殊情况、单位管理、户籍地管理的顺序进行认定适用。

具体划分统计管理责任如下:

(一)有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含有孕、育现象的育龄妇女)

实行法人责任制或独立起报的单位要建立育龄妇女档案,将《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报单位所在乡(镇、街道),实施统计管理;未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单位,由所在村(居)直接采集或单位将育龄妇女基础信息报所在村(居),由村(居)建立《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并报所属乡(镇、街道)实施统计管理。如单位所在乡(镇、街道)与育龄妇女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属地乡(镇、街道)均要通过WIS 向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道)通报相关信息。

本意见中现居住地是指为了工作或生活,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通过租房、借房、买房,在该房屋居住并已在该地办理《居住证》的居住地点。

工作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

单位管理育龄妇女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正式在编或购买相关养老、医疗等保险的工作人员以及户籍登记在本单位且无工作单位的育龄妇女。单位对其他性质用工人员负有协管责任。

育龄夫妻户籍地不在同一地市的须按照本意见执行关于单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本地市或县域范围内的其他单位管理的具体界定,可由各地市、县根据工作实际另行确定。

(二)无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含有孕、育现象的育龄妇女)

1.在男方户籍地长期居住的由男方户籍地实施统计管理,其他情况由女方户籍地实施统计管理。

长期居住是指具有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之一,在县域范围内连续居住且有常住趋势的情形。

2.特殊情况须经双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界定,在一方户籍所在地建档管理和上报,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双方上一级卫生计生部门协调解决。

(三)特殊人员

1.非婚生育人员。女方未婚生育的须纳入WIS 管理。生育双方均在婚或未婚,所生子女由抚养方统计管理;共同抚养的按事实婚姻上述(一)、(二)条管理原则进行统计管理;对于一方在婚、另一方未婚的,由女方统计管理。

2.跨省婚姻或迁出管理人员。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夫妻系跨省婚姻或迁出,由本省户籍地统计管理:

(1)已婚育龄夫妻双方其中一方为我省户籍,且在我省居住的,由我省户籍地一方管理上报;不在我省居住的,由我省户籍地一方向外省户籍地一方通报,并索取对方的管理证明。

(2)已婚育龄夫妻原属本省统计管理,夫妻一方或双方户口迁至外省后出现违法生育,外省未作处理处罚和出生统计,并仍在我省长期居住的,由我省原管理单位统计上报。

3.涉外人员。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4.现役军人。夫妻双方中只有男方为现役军人的,由女方户籍地(工作单位)统计管理。

5.离婚、丧偶育龄妇女。管理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原管理地通过管理移交由女方户籍地纳入统计管理;女方婚姻状况又发生变化的,女方户籍地根据育龄妇女实际变化情况进行再次管理移交。

6.下岗、失业人员。原由单位管理的下岗、离职职工,其工资关系、人事关系、住房关系、户籍关系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活补贴等与单位尚有关联的人员,仍由原单位实施统计管理;已与单位无关联或破产单位(不含破产重组单位)管理的职工,由单位先通过管理移交给女方户籍地纳入统计管理,女方户籍地根据育龄妇女工作单位的实际变化情况进行再次管理移交。

7.送养(寄养)、收养人员。送养(寄养)婴儿随生父母统计出生。收养孩子原籍明确的,送养(寄养)人和收养人管理地分别作出生和收养统计上报;原籍不明的,由收养人管理地按收养统计上报并纳入出生统计。

8.外国人未入籍婚入我省或女方为“两无”(无身份证、无户籍证明)、无法办理《结婚证》人员。需做好以下工作:

(1)具有护照、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的,乡(镇、街道)应进行复印并留存;

(2)乡(镇、街道)、村(居)分别做好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和男方户籍(居住)地三人以上村民的调查笔录;

(3)乡(镇、街道)对女方(外国人除外)年龄、婚育等信息向其户籍地进行函询,也可以通过山东省全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流出地进行信息协查,或通过公安全员人口信息查询该妇女年龄、婚育等信息。上述人员调查笔录、函询文书、电话记录、信息交换平台及网上查询记录或复函证明等乡(镇、街道)要做好文字备案,作为其婚育信息参考,按照统计管理意见相关规定纳入WIS管理;

(4)对未入籍外国人或“两无”人员离婚(骗婚)或户籍为外省的育龄妇女因离婚、丧偶、外逃等原因长期离开我省且查找不到的,由乡(镇、街道)和村(居)共同调查,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认,报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注销该育龄妇女管理档案。

(四)流动人口

流出地要及时对流出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出人口信息档案,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向流入地及时提供信息。流入地对流入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入人口信息档案,纳入日常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范围,并及时向流出地反馈人员是否流入和再次流动信息;对在流入地发现的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及时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作为待审核信息通报给流出地,由流出地审核并纳入WIS 统计上报。对由于流入地未能及时发现或通报婚姻、生育、避孕节育信息而造成漏管、漏报和违法生育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流入地责任。

六、生育登记信息采集上报和交流

根据《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要求,生育登记受理地和信息管理地要做好生育登记信息的上报和交流工作。

(一)登记受理地与信息管理地一致的,查看当事人计划生育管理信息。已纳入WIS管理的,直接录入信息;未纳入WIS管理的,通过读取当事人身份证获取基础信息,将信息反馈至相关村(居)核实无误后建卡管理,并录入信息。生育后登记的,该子女信息要在登记当月通过WIS上报。

(二)登记受理地与信息管理地不一致的,受理地应当即时将婚姻或生育信息录入WIS系统(WIS系统将此信息列为待审核内容),自动生成《生育登记信息通报单》,并传输给信息管理地,信息管理地应当在收到信息五个工作日内(省外信息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核实相关情况并予以确认,确保统计信息准确、及时上报。对于WIS未管理的,由受理地反馈给女方户籍地,女方户籍地经核实不应由本辖区管理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标准,判定管理单位,并通过WIS 将该信息移交给计划生育管理单位实施统计管理。

(三)经信息管理地核实,发现受理地录入信息有误的,须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证明、证据予以修改,并向受理地进行通报;发现证明材料有误或查无此人的,须将该登记信息及相关证明、证据提交省WIS备案处理并向受理地通报,经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协调,落实管理责任主体。

七、统计对象的管理移交

育龄妇女乡级统计管理地或工作单位所属乡(镇、街道)发生变化的,实行原管理地(移交地)向新管理地(接受地)统计管理移交,新管理地按照统计管理内容落实统计管理责任。在育龄妇女统计管理信息移交过程中,发现情况不明或需其他信息交流的,一般情况下由相关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联系协商解决,不得额外增加当事人负担。

(一)省内管理移交

1.省内跨乡迁入迁出的人员,按照管理责任划分,通过网上通报的方式进行,由原管理地向新管理地进行统计管理移交。原管理地与新管理地进行统计管理移交后,原管理地保留育龄妇女基础信息或通过WIS系统打印对方纳入管理后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并标注“信息移交”;新管理地标注“信息移入”,并实施统计管理。

2.新管理地无论是否接收管理,应在15日内向原管理地发回移交通报回执,未在规定时间发回移交通报回执的,视为新管理地漏管。对原管理地未及时进行统计管理移交通报而放弃管理的,视为原管理地漏管;符合统计管理移交规定无故不接受或推诿的,视为新管理地漏管。对违法生育责任和上报单位的判定,以管理关系交接时育龄妇女实际孕育情况认定,属交接前的已怀孕或生育的,何时发现何时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统计上报,并向移交单位通报;属交接后怀孕发生的违法生育或交接后发现的婚姻、合法生育漏报,由新管理地负责统计上报。

(二)跨省管理移交

1.户籍迁出省外的人员。由原管理地打印《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按照迁入地的规定要求,由乡级或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盖章后交本人,作为外省计划生育管理建档的依据之一。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对移交外省管理信息进行确认,并审核外省乡级或乡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管理回执,予以备案。

2.户籍迁入省内的人员。根据外省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确认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基础信息纳入本辖区管理。

(三)特殊人员管理移交

离婚、丧偶育龄妇女,由管理地移交户籍地实施统计管理。户籍地不得以见不到本人等理由拒绝管理。如应由户籍地管理而拒不管理的,在原管理单位发出迁出通报后,离婚、丧偶育龄妇女新发生的婚、孕、育情况,均由户籍地负责统计上报。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1年3月17日印发的《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统计管理意见(试行)》(鲁人口发〔2011〕9号)同时废止。自本意见施行后,新发生和新发现的相关情况,一律遵照本意见落实。

附件:常用计划生育统计指标解释

(2016年5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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