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沪民规〔2017〕8号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0月26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的合理运用,保证公平、公正,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十一条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手续
(1)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2)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服务范围变更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罚款。
(3)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4)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核定床位变更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办理设立许可证注销手续
(1)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逾期时间在30日内的(注:含30日,下同),处以2000元罚款。
(2)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逾期时间在31日至60日内的,处以4000元罚款。
(3)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逾期时间在61日至90日内的,处以5000元罚款。
(4)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逾期时间在91日至180日内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逾期时间超过180日的,处以20000元罚款。
(6)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二、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裁量基准
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建筑面积不满10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平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不满1000平方米的,处以50000元罚款;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00元罚款。
三、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所占用的建筑面积不满25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罚款;所占用的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上不满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罚款;所占用的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满200平方米的,处以20000元罚款;所占用的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不满500平方米的,处以60000元罚款;所占用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000元罚款。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二)裁量基准
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未取得资格人数占应取得资格人数的比例不满10%的,处以2000元罚款;比例10%以上不满20%的,处以4000元罚款;比例20%以上不满30%的,处以8000元罚款;比例30%以上不满40%的,处以10000元罚款;比例40%以上不满50%的,处以20000元罚款;比例50%以上的,处以30000元罚款。
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二十四条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二)裁量基准
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责令改正,并处下列罚款:
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或者患病护理员人数占应持有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人数的比例不满10%的,处以2000元罚款;比例10%以上不满20%的,处以4000元罚款;比例20%以上不满30%的,处以8000元罚款;比例30%以上不满40%的,处以10000元罚款;比例40%以上不满50%的,处以20000元罚款;比例50%以上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二)裁量基准
1.在护理人员名册方面,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2.在服务合同方面,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4000元罚款。
3.在收费项目与标准方面,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8000元罚款。
4.在责任事故方面,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罚款。
5.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并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七、擅自终止服务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擅自终止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擅自终止服务的,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0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0元罚款;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00元罚款。
八、擅自暂停服务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处罚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暂停服务的;。
(二)裁量基准
擅自暂停服务的,责令改正,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以下罚款:
擅自暂停服务在10日以上、30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31日至60日内的,处以4000元罚款;61日至90日内的,处以8000元罚款;91日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
擅自暂停服务,并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2.处罚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二)裁量基准
1.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社交娱乐服务或者预防保健服务的,责令改正。
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清洁卫生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的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膳食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0元的罚款。
4.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身体评估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25000元的罚款。
5.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日常照护服务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十、未与老年人或者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2.处罚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裁量基准
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应签未签人数占入住总数的5%以上、不满10%的,或者协议内容中缺2项规定事项的,处以5000元罚款;应签未签人数占入住总数10%以上不满15%的,或者协议内容中缺34项规定事项的,处以10000元罚款;应签未签人数占入住总数15%以上不满20%的,或者协议内容中缺56项规定事项的,处以15000元罚款;应签未签人数占入住总数20%以上不满25%的,或者协议内容中缺78项规定事项的,处以20000元罚款;应签未签人数占入住总数25%以上的,或者协议内容中缺9项以上规定事项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上述规定事项指《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10项事项,每一项事项中只要有一个关键词缺失,即视为缺此项事项。
十一、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2.处罚条款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裁量基准
1.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罚款。
2.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0元罚款。
3.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十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
(一)法律依据
处罚条款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二)裁量基准
1.涂改设立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2.出借设立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罚款。
3.出租设立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元罚款。
4.转让设立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罚款。
5.倒卖设立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5000元罚款。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并且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罚款。
本裁量基准所列的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本裁量基准对上述养老机构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裁量基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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