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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重庆市政府网 2016-04-15 15:00:10

文件名称:[重庆]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渝文备〔2016〕220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渝文备〔2016〕220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环发〔2016〕6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规范并监督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3月16日

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等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要求,规范并监督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环保局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进入名录,应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接受市环保局组织的环境监测能力评价。

(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1);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证书及项目附表复印件;

(四)本地实验场所房产证、租赁协议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资产台账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在职职工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证明其专业技能的相关材料;

(八)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附件2)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单位地址、资质认定项目等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市环保局进行动态修改。

第四条 市环保局接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申报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资料查阅、操作演示、盲样考核等方式,组织开展监测能力现场核实和评价,内容包括机构及人员、监测仪器设备、实验场所及实验室条件、质量保证、业务管理等方面,重点核实其实际监测能力与其申请监测服务范围的符合性。

市环保局对能力评价合格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纳入名录数据库,动态管理。重庆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在市环保局网站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列入重庆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的监测机构,可以承接企业事业单位或环保部门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生态类项目竣工验收调查监测;

(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局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

未列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结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不得在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中加以运用。

第六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依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三)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六)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七)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八)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九)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一)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二)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十三)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十四)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十五)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十六)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十七)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十八)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十九)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二十)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人员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二十一)其他涉嫌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条 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委托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必须在接受委托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范围内。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有采取不正当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状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以及无正当理由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九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名录数据库,每月向市环保局报送承接监测服务的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委托方名称、监测项目、监测时间、监测人员及数据用途等。

委托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以及向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应在签订服务合同后,及时通过名录数据库将委托服务内容和项目向市环保局报备。

第十条 市环保局组织市环境监测单位采取实验室检查、盲样考核、比对监测、随机抽查等方式,不定期检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应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环保局。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在购买服务、环境管理、环境执法过程中,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报告应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委托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环保部门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不良记录,纳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一)超范围、超有效期开展监测的;

(二)违规挂靠监测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客观性的;

(五)不如实提供申请材料、不按规定报告变更情况和承接监测服务情况,或拒不接受环保部门监督管理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一次发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对该机构(已被依法吊销资质的除外)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监测技术人员纳入黑名单管理,并限期进行整改;第二次发现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已被依法吊销资质的除外)、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退出名录管理。

对未纳入名录管理、以及纳入黑名单期间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的任何数据、结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运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结果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委托方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在监测过程中有干扰、人为操纵、干预、破坏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公示及考核、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纳入银行征信系统信息报送、暂停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暂停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保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5日施行。

附件1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

(此表在市环保局网站公布,若有重大变更,需及时报备)

机构名称

法人姓名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单位地址

一、机构及人员

机构类别

高校□ 商业化□ 事业单位□ 国企□

成立时间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资质认定

证书号码

有效期

质量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

在岗人员

数量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

其他

研究生

本科生

其他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其他

5年以上监测经验人员

3─5年监测经验人员

其他

二、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

台套数

仪器设备

原值(万元)

三、监测用房

实验场地

地址

监测用房总面积(平米)

办公用房

(平米)

实验用房

(平米)

四、资质认定项目(列出具体项目)

水和废水

(含降水)

共()项

空气和

废气

共()项

土壤和水系沉积物

共()项

固体废物

共()项

生 物

共()项

噪声和振动

共()项

辐射

共()项

其 他

共()项

本单位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监测机构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

我单位自愿到重庆市开展社会化环境监测服务,为优质高效完成工作,维护社会环境监测市场秩序,我单位作出如下郑重承诺,如有违反承诺的事项,自愿接受任何处罚:

1. 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独立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2. 已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编号××,有效期××至××。

3. 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4. 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监测对象、点位、频次、时间、项目等,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按时提交监测报告。

5. 不超有效期、超范围监测。

6. 不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7. 坚持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竞争规则,自觉恪守国家规定、行业自律或指导性收费标准。

8. 不搞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不采取欺诈、恶意低价、贬低、诋毁其他检测机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不签订阴阳合同。

9. 不泄露委托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10. 主动接受环保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法定代表人(签字):

承诺单位(章):

年 月 日

本承诺书一式二份,承诺方一份,市环保局一份,并在承诺单位和市环保局网站上公布。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6年3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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