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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漏油致伤构成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付?

作者:佚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7-12-28 16:00:13

法律法规网消息 交通事故是我们最不愿意发生的,因为车辆漏油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呢?

案情简介:车辆漏油致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5年3月31日,7时10分许,金某某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上343省道时,因车辆漏油,导致地面打滑。吴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地由北向南斜穿公路时,遇地面油污摔倒,发生事故,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法院判决: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吴某某108932.57元。

经审理认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应以是否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看,金某某驾驶的车辆漏油,致使吴某某途经该路段时摔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金某某发现漏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过往人员加以提醒,而是驶离现场,具有较大过错。吴某某因地面油污妨碍通行摔伤,并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该事故与车辆运行状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遗撒物致人损害,故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酌定由某污水处理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吴某某自负25%。法院最终判决某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吴某某108932.5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污水处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吴某某136092.68元,某污水处理公司赔付吴某某2839.89元。

律师说法:保险公司应赔付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使时因故障发生漏油,导致电动车驾驶人摔倒受伤,该事故与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某污水处理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审理中,金某某称其为某环卫所员工,发现车辆漏油,电话通知环卫所前来处理后,就将车辆开到维修厂去了,未采取其他措施,吴某某摔倒时,其不在现场;某污水处理公司表示,肇事车辆系某环卫所购买,挂靠其名下使用,金某某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与某环卫所之间再另行协商处理。吴某某表示经过该路段时,未发现警示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金某某驾驶的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使,因车辆故障发生漏油,且该车辆的漏油导致吴某某驾驶电动车时摔倒受伤,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车并不处于同一时空范围,也不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符合保险赔偿的即时**条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仅是对事故事实及相关责任予以明确,并不代表其要承担保险责任,且特种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泄露造成的损失,应免除其责任。

原告表示,事故是因车辆漏油引发,与其受伤间隔时间较短,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污水处理公司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约定属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发现漏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过往人员加以提醒,而是驶离现场,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因地面油污妨碍通行摔伤,并不是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该事故与车辆运行状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遗撒物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条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的受伤与金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驾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吴某某受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至于金某某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只是认定金某某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和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情节,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一车追尾引发多辆车连环相撞,车上乘客受伤向谁索赔?

2016年9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谢xx驾驶新****50号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小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xx即将原告送到xx医院救治,并支付了120急救和门诊检查费用。当天原告转院到新疆医科大学xx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胸11和12椎体骨挫伤、高血糖。原告支付120急救费用240元、住院医疗费39197.2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2个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护理1人,同时要求原告注意饮食、减轻体重。2016年9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08688.67元,被告谢xx应当赔偿的数额为7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2016年12月21日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xx法临鉴字(2016)第4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 

原告马xx户籍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芦草沟村5队xx号,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居住在米东区府前中路1338号博瑞新村H2号楼x单元10xx室,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间由其女儿马x芳护理。被告谢xx驾驶的新****50号轿车为其个人所有,在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 

律师说法:车上乘客受伤向谁索赔?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合理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继续赔偿。本案中被告谢xx所驾驶的新****5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谢xx继续赔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偿,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要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护理人员为其家庭成员,无固定收入,不应参照职工标准赔偿。 

对此争议,我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所居住的社区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米东区城区,本院对被告xx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相关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予以支持。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52周岁,但其仍然有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收取的权利和能力,原告有权在本案中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85天,按照上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85.4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85天为82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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