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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厅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宁夏政府网 2017-06-24 16:01:01

文件名称: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厅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宁审办发〔2014〕105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宁审办发〔2014〕105号

厅机关各单位:

《自治区审计厅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9月3日自治区审计厅第19次厅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2014年9月22日

自治区审计厅举报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举报的权利,强化审计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审计法》和审计署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本部门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向自治区审计厅举报中心(办公室)检举、举报。

第三条审计厅举报中心设在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检举、举报。

审计厅举报中心有下列人员组成:

举报中心主任:厅长担任

副主任:分管厅领导和办公室主任

工作人员:2名

举报电话:0951—5046386、0951—5065209。

联系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392号。邮政编码:750001。

第四条审计机关举报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受理举报。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查办。

(四)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举报

第五条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当面举报和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举报人应当据实告知被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违反财经法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审计机关正常工作。

第七条审计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三章受理

第八条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举报中心要指定专人分别接待,详细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不同意录音时,不可勉强。

第九条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仔细询问,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条接受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要指定专人拆阅、登记。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耐心解释,告诉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对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其他部门或工作人员收到举报信函、举报电话等,应及时转送举报中心。

第四章查办

第十三条举报中心对举报事项的受理。凡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视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举报,经举报中心主任审批后交由本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举报,移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的举报,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告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查办举报事项,应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以实施审计或进行专项调查的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对接办的举报事项,厅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审计机关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本厅举报中心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对逾期未办结的,举报中心应及时督促。

第十七条对已经办结的举报事项,应当向举报中心报告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审核后无异议的,报有关领导批准后结案归档。举报中心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和重新办理。举报中心负责向署名举报人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受理举报事项;应替举报人保密:

(一)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待,无关人员不得旁听和询问。

(二)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各类举报材料、记录等应列入密件管理,严防泄露和遗失。

(三)办理举报和实施审计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信件或相关资料,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时,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上述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审计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审计厅2003年修订的《自治区审计厅举报工作规定》(宁审办发〔2003〕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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