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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4282号(社会管理类453号)提案答复的函(摘要)
作者:佚名 来源:卫计委 2017-06-07 12:28:09

文件名称: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4282号(社会管理类453号)提案答复的函(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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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亟需完善对失独家庭法治援助的提案,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立法形式上要构建完整的专项法律体系

2016年1月1日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各地在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时,对扶助关怀失独家庭都有具体的规定,形成从国家到地方扶助关怀失独家庭的法律体系。

二、关于立法内容上要明确各方责任、加大救助力度

(一)关于立法明确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失独家庭数据库

2008年,国家建立了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该信息系统采集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父母(女方年满49周岁)及子女的基础信息,是国家掌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现状的基础数据库。2016年5月,我委印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信息档案标准和规范》(国卫办家庭发〔2016〕22号),对建立信息档案的对象范围予以明确,要求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基本情况、当地政府提供扶助关怀情况、联系人的基本情况等进行摸排统计,并为每个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建立信息档案,同时要求各地对统计信息进行定期更新、汇总分析、逐级上报,为国家和各地掌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信息提供依据,为提供精准帮扶奠定基础。

(二)关于扩大救助对象覆盖面,提高救助金标准

1.关于委员所提出扩大救助覆盖面,对女方年龄在45岁至49岁的失独家庭、进行收养和再生育的失独家庭进行覆盖。目前,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对象应满足女方年满49周岁的条件。这是统筹考虑生育能力等因素,在充分研究论证基础上确定的。近年来,国家加大计划生育工作投入力度,积极支持面向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群众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提供再生育的各项服务。考虑到群众实际生育意愿和生育能力,不宜提前扶助年龄。

2.关于委员所提出的进一步提高救助金标准。2008年,国家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为失独后不再生育或收养的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失独家庭父母发放特别扶助金,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2008年的特别扶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2011年,国家建立特别扶助金的动态调整机制,从2012年起将特别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35元。2014年,国家再次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将农村失独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70元,城市失独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340元。2016年,财政部会同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社〔2016〕16号),提出统一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标准,将农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标准提高到与城镇水平一致。

(三)关于拓宽救助金来源渠道,丰富救助形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发展独生子女家庭保障计划,探索对失独老人保障的新模式”。2013年底,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5部门《通知》)也明确提出,要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做好计生特殊家庭帮扶。

保险业积极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截至2015年底,共有16贾保险公司在全国31个省(区、市)开展了大病保险,覆盖城乡居民9.2亿人。并且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保经办服务,在提升医保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涌现出了江阴、新乡、洛阳、郑州、平谷等典型。另外,通过经办社会救助、开办针对贫困人群的补充医疗保险等方式,参与当地社会救助和扶贫开发工作。截至2015年底,保险公司在河南洛阳、辽宁朝阳、福建福州、四川德阳等地区开战了超过40个医疗救助经办项目,服务人群超过100万。

(四)关于加大医疗保障救助力度

关于委员所提出的建立失独老人监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失独老年人可以事先选择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个人、村(居)委会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失独老年人,可以确定其他近亲属,或者经失独老年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居)委会同意,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也可以由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协议,村(居)委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扶养、帮助失独老年人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无需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有关法律还规定,失独老年人因扶养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组织进行调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村(居)委会等其他有监护人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撤销监护人资格。

(五)关于建立相对宽松的收养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子女等条件限制。出于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面临更多实际困难的考虑,在国家5部门《通知》中,已经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有收养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收养子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的生育观念、家庭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弃婴中健康儿童的数量越来越少,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大多数为国内家庭不愿收养的残疾儿童。由于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健康弃婴越来越少,而有收养意愿的家庭越来越多,各地普遍存在数十个收养家庭在社会福利机构排队等待收养一名健康低龄儿童的情况。因此,对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收养子女而言,其主要是没有合适的可被收养儿童,因此,除了大力落实困难家庭优先收养的倾斜政策之外,还要考虑鼓励引导失独家庭收养残疾儿童。

三、下一步工作

(一)指导各地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进行摸排统计,完善信息档案,为实施精准扶助提供基础信息;加大对各地督促检查的力度,推动各地将国家5部门《通知》中要求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加强城乡社区协商规范化建设,把失独老年人关爱服务等纳入协商内容,完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社会规范,搭建居民群众协商解决老年人养老问题的平台,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发挥守望相助的传统和优势,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区互助服务,加强对失独老年人的关爱服务;依法依规选优配齐村(居)委会干部队伍,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下属委员会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逐步提升村(居)委会干部针对失独老年人等群体开展服务管理的能力。

(三)抓紧制定实施社区服务体系“十三五”规划,完善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丰富社区公共服务项目,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商业服务网络,支持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开展失独老年人服务活动,满足失独老年人多养化、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四)继续保持并加强对收养人收养条件、放宽被收养人年龄、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等问题的研究,在修订《收养法》、收养条件、被收养人年龄及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时,适时提出相关建议,推进收养工作健康开展。

201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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